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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案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20-12-02 20:59:24

  一、先行保护  二、纠纷解决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先行保护  1 物质障碍  警告:在企业内部引人注目的地方放置(张贴)警告标志是一种合理的保密措施,比如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禁止入内等,它可以实

  一、先行保护

  二、纠纷解决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先行保护

  1.物质障碍

  警告:在企业内部引人注目的地方放置(张贴)警告标志是一种合理的保密措施,比如“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禁止入内”等,它可以实现两个目的:一是警告入侵者其行为是违法的;二是告知内部员工和来访者此处为敏感区域,进入将承担法律责任。

  警卫:警卫可以灵活控制他人接触商业秘密,特别是门卫。警卫可以要求来人出示证件,但不一定要搜查来人的公文包。警卫的缺失不一定导致保密措施的失效或不存在,但手持武器的警卫站在出口处完全可以证明保密措施的到位,特别是在夜间。此外,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增加警卫是比较显著的保密措施。警卫措施除站岗外,还可通过电脑监控方式实现:企业内部设有完全电脑化的机房,里面有全天候电视或电眼监控系统,由警卫监视整个公司。

  加锁:加锁是一种简单而有效的保密方法。虽然未上锁的大门并不等于可以随意出入,但加锁强调了限制。对锁的种类,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开锁的钥匙应该是有限的,掌握钥匙的人应该是有限的。与锁有关的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保险柜。将商业秘密锁在银行的保险柜里,这就是保密措施。保险柜的放置地点应是特定的,接触密码的人更应是特定的。第二,磁卡及密码。企业内部除了设有全套防盗系统外,对于公司重要管制区域或重要机房地,则以磁卡及密码双重操作方式,有卡无码或有码无卡者均不得入内。第三,指纹、语言识别系统。指纹、语言识别系统,来限定仅有高层人员或经手人员才有权进入。第四,隔离敏感区域。隔离敏感区域是一种有效而且低成本的保密手段,它主要指设置必要的障碍,将工作区域进行适当的分割。由此,涉密的文件、生产工具、程序、方法都得以保护。

  2.内部管理

  2.1企业增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企业高层领导及HR首先要意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视其为企业的“杀手锏”,认真剖析国内外企业管理商业秘密的成功经验和被窃取秘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案例,总结经验教训,形成符合自身特点的保护管理模式;其次重视对员工的保密教育,组织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专项学习培训,反复强调、宣传保密的重要性,同时向员工发放适宜公开的《保密手册》,减少人员流动所带来的泄密风险。

  在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管理时,需制作培训记录,要求参加人员签名培训。培训的现场录像、签到记录本在未来发生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时候可以作为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2.2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构

  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与保护工作本身有着较高的法律性和技术性的特点,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开展这项工作,故,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商业秘密保护机构,配备专业的保密人员。

  2.3建立严格的保密规章和管理制度

  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并且做好公示,确保员工能明确知晓保密信息的存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尽量缩小人员的涉密范围,引入相互牵制制度,对部分重大核心秘密进行分解,使每一涉密员工只能接触到秘密的一部分。

  不但如此,还可以做一些物理性防范措施,例如将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和档案加盖保密章,施行专人、专库、专柜制度,规范涉密文件的借阅手续。对涉密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过程安排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对设备的保密部分用箱体封闭,同时标注“保密”标识。

  2.4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

  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设立详细的保密条款。保密协议可以对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期限及赔偿责任等做出约定,它不仅可以规范员工的日常行为,也是要求泄密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涉密性较强的员工,企业还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竞业限制人员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未经同意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业务,从根本上阻断泄密渠道。

  2.5 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圈定可接触人员名单,防止无关人员接触秘密信息。

  2.6 企业内部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某项信息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已经采取相应的方式使他人能够认识到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主要考虑哪项技术需要保护?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点是什么,可否归纳出来以载体记载?该信息目前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该项技术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到底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还是专利、著作权保护方式进行保护更有效?

  2.7 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在含有商业秘密的载体上面加贴绝密/机密/秘密标示。

  2.8 建立商业秘密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不同密级的信息,查阅和复制的权限不同。

  2.9 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

  2.10 建立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如要求来访者签署保密承诺、关键核心区域避免参观访问等。

  3. 外部管理

  3.1 与可能取得商业秘密信息的供应商、经(代)销商、其他可能接触或持有商业秘密的合作企业、团体签订《保密协议》。

  3.2 如是科技类公司,或者公司有进行技术研发、技术转让等业务,应该知道公司在相关的合同中增加保密条款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避免泄密或者出现知识产权归属的争议。

  3.3 在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项目进行谈判之前,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二、纠纷解决

  1.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概述

  1.1基本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和侵犯技术信息纠纷。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内容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诉讼思路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遵循诉讼思路:若为原告,则要对有权就该商业信息主张权利、该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若为被告,则以原告主张的信息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进行抗辩。

  1.3主要援引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2.商业秘密的审查和认定

  2.1商业秘密审查和认定的基本步骤

  第一步: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第二步:原、被告围绕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质证。

  第三步:法院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2.2商业秘密的一般类型

  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

  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情报和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

  2.3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到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往往会加大对原告的释明力度,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其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秘密点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若干次质证或庭审才能最终确定。

  2.3.1当事人对技术信息秘密点的确定

  原告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列出其中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

  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的具体构成及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

  2.3.2当事人对经营信息秘密点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

  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名单。

  2.3.3当事人明确商业秘密范围的期限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应要求原告在证据交换结束前明确商业秘密基本内容。

  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内容作为其自身商业秘密内容,请求改变或扩大其商业秘密范围的,一般不予准许。

  2.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证明一项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证明该信息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 “保密措施”要件,才会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本身,因此只能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是公知的,其本身只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或技术等。

  2.5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原则及方法

  2.5.1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法院关于该要件的认定,总体上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中“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

  2.5.2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性知识相对复杂,法院可能考虑采取要求当事人提供技术专家证人、咨询技术专家以及司法鉴定等手段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归纳为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一般法院会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4)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

  2.6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证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可考虑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别,一般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

  对于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果确无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且对此也不存在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2.7“价值性”的认定原则

  价值性要求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2.8证明问题

  2.8.1一般原则

  原告应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负证明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精神,原告主张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以下两点:(1)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享有权利;(2)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具体证据一般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2.8.2“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问题

  原告主张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就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负担证明责任。同时,鉴于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原告对此的举证难度较大,因此法院可能会根据案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如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衡量原告举证是否满足。审判实践中,可通过司法鉴定、由被告就该信息已被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等方式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穷尽所有的诉讼手段后,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8.3在先刑事、行政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力

  在先刑事、行政判决或者在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于在后的民事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商业秘密成立的,原告仍需就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举证。如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人民法院则会就可能产生的裁判冲突,协调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的关系,慎重作出处理。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3.1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及认定原则

  判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等规定内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致分为四类:(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后三种类型。

  审查侵权是否构成的一般原则是:(1)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被告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

  3.2“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秘密属性,侵权行为一般不可能大张旗鼓地进行,而是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所以原告要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的证明要求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原告如果证明了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接触了商业秘密,则由被告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则将被推定其构成侵权。

  3.3被告经常采取的几种抗辩理由的审查

  审判实践中,当原告的举证责任满足后,被告往往会采取以下几种手段进行抗辩:

  3.3.1自行开发研制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其自行开发研制获得。对此,被告需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举证难度相对较大,实践中被告抗辩成功的案例相对较少。

  3.3.2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方面,被告抗辩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如果被告对此予以了证明,则产生了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告不构成侵权;二是反向工程并不能导致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丧失。

  需要注意的两个例外情形,(1)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原告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不应予以支持;(2)反向工程本身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客体明确规定禁止反向工程的,被告的此类抗辩一般不能成立。

  3.3.3个人信赖

  这是侵犯客户名单纠纷中被告可能采取的一种抗辩,《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的规定是“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该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

  (2)该客户是基于与原告职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原告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职工才与原告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3)是该职工从原告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

  4.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审查和认定

  4.1民事责任范围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由于此类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导致原告商誉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般不应支持。

  4.2停止侵权的适用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权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法院若认为判决停止侵权的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如双方约定有保密期限),可能会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4.3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

  4.4诉讼费用的负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体现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但判决的赔偿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时,法院会在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与判决金额之间差距大小的基础上,适当判决原告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5.司法鉴定

  5.1司法鉴定的内容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涉及以下两项内容: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原、被告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侵权对比的生产技术持有异议,认为按照该技术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或无法达到被告所称技术效果的,可以就该问题(即被告提供技术的实用性)进行司法鉴定。

  5.2鉴定费用的交纳

  当事人一方主动申请技术鉴定的,在鉴定费的预交上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申请鉴定方通常会主动预交。

  多数情况下,原告应对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双方技术内容的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其先行负担鉴定费用。但也不能排除应由被告先行负担鉴定费用的情形,如对被告所提供技术的实用性进行鉴定的,应由被告先行交纳鉴定费用。

  6.诉讼保全、调查取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6.1财产保全

  当事人需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提供有效担保的,一般情况下,会被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6.2证据保全

  当事人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进行申请,如果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主要集中于两类证据:(1)被告的侵权获利,如企业财务账册等。这一情况下,可要求原告先至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调取被告经营状况及利润的证据,而不必一律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务账册等资料进行封存,以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2)被告的侵权证据,如被告与客户的往来合同、被告的生产技术资料等。这一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的申请。如果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一般不会被准许申请。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主动邀请技术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

  7.保密措施的运用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在审理开始阶段,当事人可以防止商业信息泄露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相关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3、《合同法》(1999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劳动合同法》(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

  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6、《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全文)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

  解释(一)之第七条

  解释(三)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以上就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案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学习和解决疑问有所帮助,也希望大家多多支持董秘网和董秘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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