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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秘资格考试-考题题库:《证券法》 之判断题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6-05-26 15:49:4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考题题库判断题 -- 题库1、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法》。第二条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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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 -- 题库

 

1、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法》。

第二条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股票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无论股票发行、上市与否,均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保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非公开发行则可豁免核准要求。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4、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无论公开与否,均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以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6、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7、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所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8、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9、只有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才能买卖,并且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10、证券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除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外,还可采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11、证券交易以现货方式进行,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交易的其他方式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12、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开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且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调整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13、某上市公司董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三个月内即卖出,公司的一名小股东得知公司董事会没有收回该董事买卖所得收益,则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证券交易所可以制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但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5、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的股票应当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16、上市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证券交易所共同规定。

第十一条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17、公司违反《证券法》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已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可直接终止其上市交易。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18、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19、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和最近二年连续亏损是公司的股票、公司债券暂停上市的共同原因。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0、如果发行人公告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中披露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但没有说明他们持有本公司股票、债券的情况,则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法》向发行人提出质疑。

 

21、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和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均应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2、某上市公司监事在度假期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司法机关逮捕,因该涉嫌犯罪行为非职务行为,上市公司无需就此事件作出披露。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2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4、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在上述文件公开前买卖该公司股票将构成内幕交易,但在公开后即可合法地买卖。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6、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27、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报告和公告,同时上市公司亦应将该事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8、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9、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30、收购期限届满,因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而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该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31、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均为对其所属会员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32、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各项财产归会员所有,但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五条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33、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可以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34、证券营业部为盈利或其他目的将其接收的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转发给其他单位使用,应当经证券交易所许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35、证券交易所在事先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6、根据《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如同时经营证券经纪、自营、投资咨询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应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该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7、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的董事,对其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38、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9、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4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41、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42、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3、资产评估机构为股票发行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4、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4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4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48、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证券法》中的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三条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50、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51、《证券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实现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52、《证券法》规范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发行上市和交易行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3、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54、我国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管理。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5、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56、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57、发行人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来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5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可以撤销,停止发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59、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可以通过大宗交易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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