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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风险 - 股改阶段实务分析(案例)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5-08-28 16:38:03

公司法第95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案例01】公司整体变更时,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解决方案: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书,承担纳税责任。披露信息:

 公司法第95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案例01】公司整体变更时,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决方案: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书,承担纳税责任。

 

披露信息:蓝贝望(430242)2013年1月29日,公司3位自然人股东温光辉、宛六一、李春红出具《承诺函》,承诺蓝贝望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全体自然人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与蓝贝望股份公司无关,若因此导致蓝贝望股份遭受任何损失和处罚,由全体自然人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之三】《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实务工作中建议不引用,该文件其实不是实体政策文件,只是一个工作部署的征管文件)

 

【案例02】公司整体变更时,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决方案:整体变更时以审计净资产扣除自然人股东缴纳所得税后的净资产为基础折股。披露信息:2012年12月20日,普华有限股东包晓春等34人作为发行人股东,共同签署《上海普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决定以普华有限截至2012年9月30日,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人民币41,988,791.31元,扣除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970,915.75元后的37,017,875.56元为基准,按照1:0.8104的比例,折成总股本3,000万股,上海普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上海普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公司所有发起人股东均为自然人,公司系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扣减由于普华有限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的净资产为基准折股,因此上述方案中,股本乘以折股系数小于变更前经审计的净资产。

 

【个案批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12年8月9日云地税函【2012】111号)

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资产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局请示所诉某公司2008年改制的折股行为,实际上是某公司将原公司未分配利润、英语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实收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等有关规定,除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呢不征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复。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案例03】公司整体变更时,未履行资产评估手续

 

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万通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中,德恒所律师就“关于万通液压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未履行评估手续对公司本次挂牌的影响问题”进行了回复。德恒所律师认为:“根据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等规定,工商部门对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已不再强制要求提交评估报告等类似文件……在万通液压有限以净资产折股方式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当地工商部门亦未要求公司提供评估报告……经评估的净资产值仅是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一个参考值,而非万通液压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折股依据……”

 

股转系统接受了法律意见书上的上述观点。

 

公司法和工商局原来要求评估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合适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旧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原有限责任公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证监会唱反调允许不评估

 

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9条: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亦有相似的规定。即在上市的情况下,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而非评估作价的净资产折股,否则经营期限无法连续计算。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不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删除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须对净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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