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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涉商业秘密信息披露

来源:发布时间:2020-08-11 19:02:27

  引言  企业破产的情境下,破产企业原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因新的控制权主体的加入而受到限制,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决策都可能对企业(尤其是重整情境下的企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一方面,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涉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原则 


引言

  企业破产的情境下,破产企业原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因新的控制权主体的加入而受到限制,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决策都可能对企业(尤其是重整情境下的企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一方面,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知情权;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经营信息,如交易信息、财务信息、关键客户名单的披露却可能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债务人企业的利益,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债务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如何平衡?本文拟以此为题,探讨破产情境下,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涉商业秘密信息,尤其是经营信息的披露原则。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企业的技术信息,如配方、未经申请的专利等,构成商业秘密,在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但是企业的某些经营信息,如关键客户名单,财务、会计报表、交易记录等商业交易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实务中却存在很大的争议。我们通过检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法院的相关实践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在满足以下几个要素后,特定经营信息也构成商业秘密,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潜在竞争对手利用这些信息,损害债务人企业的利益:

 

关键要素

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

 

价值性:经济价值、竞争优势

无论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信息,还是处在研究、试制、开发过程中而具有潜在的或者可预期价值的信息,如它们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此外,债务人企业为开发客户,完成交易,而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也可以侧面证明其价值。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深度信息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客户名单、交易安排所承载的信息不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人通过正常交往途径或一般媒介获得。其中,关键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保密性: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

  二、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对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破产法》虽没有直接规定管理人的保密义务,但在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将债务人企业的秘密泄露给他人是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应有之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其在管理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履职过程中,必然会接触到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事关企业的重要利益,尤其是对重整程序中的企业,泄露其商业秘密可能直接导致企业再生失败。因此,管理人违反保密义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则在一些地方规定中已经得到具体体现,例如重庆破产法庭及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颁布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对于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严格保密。

  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依法享有知情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知情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债权人提供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包括:1)法定披露信息,即《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披露信息,如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管理人报酬等;2)按需披露信息,即管理人按照特定债权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等。

  四、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债权人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方面,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另一方面,管理人仍须兼顾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二者存在内在冲突,管理人应当如何平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对相关条文的解读,破产债权人的知情权,旨在解决破产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确保债权人从管理人等处获得必要的信息资料,从而有效行使表决权和监督权。因此,债权人申请查阅的信息材料应当是与破产进程相关的,是其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等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所必要的材料。参照上海破产法庭发布的第七号典型案例,在个别债权人主动要求查阅债务人企业资料时,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查阅必要性、目的正当性后,仅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披露,且应当要求相关债权人承担保密义务。重庆《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九十条也明确,债权人要求查询的信息资料涉及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对债权人的知情权在涉债务人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加以一定的限制,这一做法与国际接轨。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破产立法指南》明确:“破产法还宜规定破产管理人也负有保密的职责,因为将获得的有关债务人事务的许多资料都具有商业敏感性、机密性或受其他人的义务的限制(如商业秘密、研究与发展资料以及客户资料),这些资料不应披露给可能会对其作不当利用的第三方。如果向债权人披露信息,这些债权人应负有与破产管理人同样的保密义务。在破产管理人有权在审查债务人过程中强迫披露资料和文件的情况下,遵守保密规定就可能特别重要……最好是仅允许破产管理人为了破产程序之目的在被允许进行审查时使用那些资料,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类似的保密义务应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的代理人和雇员和法院指定的其他当事人。”《美国破产法》第107条也规定,依当事人要求,破产法庭根据破产法庭自身的意愿,可以保护经济实体的商业秘密或机密的研究、发展或商业信息。

  五、如何监督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涉密信息的披露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据此,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披露债务人企业的涉密信息享有监督权,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无可争议。但是,《企业破产法》却未明确债务人企业或其原股东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不向债权人披露特定信息。一方面,债务人企业及其原股东的利益与全体债权人利益存在天然冲突,趋利性本能或将导致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债务人企业的原股东基于对企业运营的熟悉程度以及商业判断上的优势,在对债务人企业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判断上较为敏感。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的情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系企业重整成功及后续发展的关键。我们认为,虽然现阶段,我国立法对债务人企业原股东是否有权监督管理人对商业秘密的披露方面处于留白状态,但就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内,赋予债务人企业原股东一定的监督权有其内在合理性。因此,我们建议,就商业秘密的范畴内,管理人应当重视债务人企业或其原股东的意见,研判披露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必要时应提请法院决定,以免因信息披露而对债务人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从而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小结

  企业破产情境下,管理人在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的同时,常常忽视其同时负有保护债务人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管理人向债权人披露债务人企业过往交易信息,应尤其注意是否可能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审慎权衡,必要时向法院请示。同时,我们建议,完善对破产企业(尤其是破产重整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就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内赋予原股东一定的监督权利,如申请管理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在管理人不予采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管理人予以保密的权利等,在实务中指引管理人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债权人知情权。

  作者:乃菲莎·尼合买提、王荐芹、季思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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