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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要点

来源:他山咨询发布时间:2020-08-12 18:14:22

  近年来,资本市场中的收购活动日益频繁,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控制权之争、重组上市、要求收购以及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监管中常常出现。一致行动人联合操纵市场、妨碍公司治理、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

  近年来,资本市场中的收购活动日益频繁,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控制权之争、重组上市、要求收购以及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监管中常常出现。一致行动人联合操纵市场、妨碍公司治理、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秩序和透明度,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证券法律法规有必要对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进行规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文将从信息披露角度,梳理下上市公司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在权益变动(增减持)、短线交易方面所需要注意的要点。

  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83条[i]有明确的规定,换而言之,存在第83条所规定情形的,都会被认定为上市公司股东的一致行动人。

  一、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

  (一)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减持

  1. 一致行动人减持数量

  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在计算减持比例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合并计算。

  以上市公司MLY(000815)为例,该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SB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因股票质押违约,在连续90个自然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合计超过MLY总股本的1%。其中,宁波ST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市公司4.76%的股份,减持6,606,776股,占MLY总股本的0.95%;宁波ST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市公司4.76%的股份,减持590,000股,占MLY总股本0.08%,合计减持MLY7,196,766股,占MLY总股本1.03%。2019年10月10日,深交所向股东SB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出具了监管函。

  综上,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计算减持比例时,应当要注意合并计算减持数量。

  2. 一致行动人减持预披露

  按照《若干规定》、《减持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交易所报告减持计划,在交易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上述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大股东或董监高的一致行动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是否需要预披露,在上交所、深交所《减持实施细则》答记者问中有提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多个股东,其持股数量将被合并计算,并作为一个整体来遵守细则关于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

  深交所2020年3月20日的咨询易问答也提及到一致行动人预披露的问题:“问:请问一下如果大股东(5%以上)放弃了表决权,其一致行动人(譬如配偶、配偶的父母等)的股份(持股数较少)减持是否还需要预披露?谢谢!另外:该一致行动人的概念是否还存在(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答:《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该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如果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不属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则不需要按照《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预披露减持计划。其余问题请与监管人员联系。”

  上述问答虽然提到了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不属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则可不披露,但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前提有特殊性,所以,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是否需要预披露仍待监管明确。

  3. 减持1%或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权益变动披露标准是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的股份减少1%或者5%。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减持达到或超过1%时,需要按照规定披露提示性公告,在其股份减持5%或减持降至5%时,需要按照规定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减持时,容易忽略这个要点,而受到监管,以下述两个比较典型监管案例为例:

  (1)JYKJ(300709)

  南京CLXY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CLXY”)、南京DLMY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DLMY”)合计持有上市公司490.71万股股份,占其总股本的5.58%,其中CLXY持股3.75%、DLMY持股1.83%。2019年3月19日至3月20日期间,上述两名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86万股,本次减持后,CLXY持有公司总股本的3.57%、DLMY持有公司总股本的1.03%,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由5.58%降至4.60%。在卖出公司股份至5%时,CLXY、DLMY作为一致行动人未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并停止出售JYKJ股份。因此,深交所于2019年3月21日向两位股东出具监管函。

  (2)CLGF(002160)

  上海LZS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ZSF”)及其一致行动人上海LZF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ZFZ”)、王某、兰某合计持有GLGF13,999.6712万股,占当时公司总股本的19.32%。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24日,兰某、LZSF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合计减持GLGF1,823.0494万股,占当时公司总股本的2.25%。2019年1月3日,CLGF非公开发行股份3,232.6530万股上市,导致LZSF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CLGF比例合计稀释0.72%。2019年3月5日至7月1日,LZSF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合计减持CLGF2.29%的股份。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7日1日,LZSF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由19.32%降至13.79%,变动比例达到5.53%,其在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合计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未按照《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的相关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买卖公司股份。因此,深交所于2019年7月24日向LZSF及一致行动人出具监管函。

  4. 股东及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

  按照《减持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的规定,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同样需要遵守《减持实施细则》规定。即构成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分别适用《减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股东及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的,需要注意上述规定,视同减持股份,适用《减持实施细则》。

  (二)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

  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暂停买卖股份的义务。有个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大股东披露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未明确包括增持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增持期间,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履行增持承诺的,属于承诺变更。

  上市公司DXGD(000413)于2018年2月2日披露了控股股东DXJT增持计划,拟在未来6个月内,以自有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增持资金不低于5亿元,不超过15亿元;增持比例不低于当前公司总股份的1%,不超过公司当前总股份的3%。2018年7月24日,DXJT与两名自然人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共同履行DXJT于2018年2月2日做出的增持承诺。

  2018年8月2日,DXGD披露了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计划完成的公告。同日,深交所向DXGD出具了《关注函》,DXJT与两名自然人共同履行增持承诺是否涉及承诺履行主体变更,是否应当履行变更承诺的审议程序,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以下简称“《4号指引》”)的相关规定。

  2018年8月9日,DXGD在《关注函》回复中称,DXGD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后,向DXJT进行了询证,DXJT回函表示,因其对上市公司监管规则理解的偏差,对《4号指引》的适用范围理解为“只限于再融资作出的承诺”,认为其与一致行动人共同进行增持,不属于所披露的承诺履行主体变更。但DXJT经研究决定按照《4号指引》的相关规定补充履行审议程序。同时,公司律师认为DXJT与两名自然人共同履行增持承诺涉及履行主体的变更,应当按照《4号指引》履行相应的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且由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三)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敏感期增减持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敏感期增减持,深交所与上交所规定有所不同:

  1. 深交所

  各板块《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前一日;(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下列主体在前款所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按照上述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部分一致行动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配偶、子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部分一致行动人(配偶)不得在敏感期增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2. 上交所

  按照上交所的相关规则,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一致行动人是否可在敏感期增减股份未有明确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股东之一致行动人短线交易

  《证券法》第44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修订后的《证券法》增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短线交易限制的主体,未增加持股5%以上股东的一致行动人作为短线交易限制的主体。也就说,假定A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份,B持有上市公司1%的股份,A和B互为一致行动人,A作为《证券法》规定的持股5%以上股东受限于短线交易,如果一致行动人B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主体,那么,其就不受短线交易约束。

  此外,该条规定的持股5%的股东仅限于单一股东,不包括通过一致行动关系合计持有而成为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东。

  但是,2017年3月1日,山西监管局向SSWH股东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称钟某某、郑某某、连某某、连某某、侯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并于2016年3月11日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钟某某等5人在2016年2月2日合计持有SSWH股份达到5%。2016年2月3日至3月11日期间,其五人合计买入29,183,092股,买入金额500,790,102元,卖出4,697,124股,卖出金额69,419,298元,构成短线交易。其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47条,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95条、第193条第2款所述之情形,因此,山西证监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监管机构之前有认定短线交易的情况,建议公司相关股东在实践中谨慎操作。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83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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