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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窗口指导意见汇总(IPO48条)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23-12-21 17:17:53

最新IPO窗口指导意见汇总(IPO48条)

  随着近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的发布,废止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IPO54条)已经被五个发行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共48项有效内容替代(简称IPO48条)。

  另外,提醒注意,上述规定变更后科创板和创业板相应的规定也都已废止,但新三板和北交所相关的规定目前继续保留。

  一、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二、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五、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六、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七、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九、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十、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十一、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申请在新三板精选层挂牌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中介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做好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的核查工作。

一、中介机构依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进入新三板精选层等规则对股东信息进行核查时,应当关注是否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
中介机构应全面核查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行人及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尽职调查。
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专项说明,专项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
(二)如果存在离职人员入股但不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入股资金来源等;离职人员关于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
(三)如果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清理过程、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等。
三、不当入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二)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
(三)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四)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四、提交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发现与专项说明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五、中介机构应持续关注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重大媒体质疑,及时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六、证监会对离职人员入股发行人进行核查,对审核过程进行复核,确保审核过程公平公正、依法合规,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本指引规范的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离职的工作人员,从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会管干部,在发行部或公众公司部借调累计满12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的非会管干部,从会机关、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职的非会管干部。
八、本指引所称入股禁止期,是指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离职人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离职人员离职后二年内。
九、离职人员入股属于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参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配售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指引。
十、通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不适用本指引。

十一、本指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已受理企业参照执行。本指引发布前已离职人员,其入股行为不适用入股禁止期清理的规定,但应按本指引进行核查说明。

 

  三、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

4-1 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纠纷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机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4-2 申报前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

对IPO申报前12个月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新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拆除红筹架构以境内企业为主体申请上市,如该境内企业直接股东原持有红筹企业股权、持有境内企业股权比例为根据红筹企业持股比例转换而来,且该股东自持有红筹企业股权之日至IPO申报时点满12个月,原则上不视为新股东。

发行人直接股东如以持有发行人重要子公司(置换时资产、营业收入或利润占比超过50%)股权置换为发行人股权的,如该股东自持有子公司股权之日至IPO申报时点满12个月,原则上不视为新股东。

4-3 对赌协议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一是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是否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解除对赌协议应关注以下方面:

(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4-4 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发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规定的产品(以下统称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2)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为发行人股东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该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4-5 出资瑕疵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2)对于发行人是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或发行人主要资产来自于国有或集体企业,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或取得资产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或取得资产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4-6 发行人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

除上述情形外的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争议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3)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4-7 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充分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4-8 境外控制架构

实际控制人实现控制的条线存在境外控制架构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4-9 诉讼或仲裁

(1)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2)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至上市期间,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发行人是否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新发生的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补充披露。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4)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提出明确依据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4-10 资产完整性

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4-11 关联交易

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关于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3)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4-1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

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审慎发表意见。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发行人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还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按照要求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

4-13 土地使用权

发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法办理了必要的审批或租赁备案手续、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上述土地为发行人自有或虽为租赁但房产为自建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且短期内无法整改,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该土地或房产的面积占发行人全部土地或房产面积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产产生的营业收入、毛利、利润情况,评估其对于发行人的重要性。如面积占比较低、对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应披露将来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房产系租赁上述土地上所建房产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原则上不构成发行上市障碍。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其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披露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计划、取得土地的具体安排、进度等。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需对募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用地落实的风险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14 环保问题的披露及核查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包括: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发行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发行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

在对发行人全面系统核查基础上,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总体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规和要求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意见。

4-15 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16 社保、公积金缴纳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应缴未缴的具体情况及形成原因,如补缴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应对方案。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

4-17 公众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请IPO的核查要求

发行人曾为或现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境外上市公司的,应说明并简要披露其在挂牌或上市过程中,以及挂牌或上市期间在信息披露、股权交易、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披露摘牌或退市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如有),是否存在受到处罚的情形。涉及境外退市或境外上市公司资产出售的,发行人还应披露相关外汇流转及使用的合法合规性。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如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中包含被认定为不适格股东的,发行人应合并披露相关持股比例,合计持股比例较高的,应披露原因及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4-18 募集资金用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除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还可用于公司的一般用途,如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等。募集资金的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发行人应谨慎运用募集资金、注重投资者回报,并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加强募集资金运用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披露项目的建设情况、市场前景及相关风险等。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等一般用途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披露募集资金用于上述一般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结合公司行业特点、现有规模及成长性、资金周转速度等合理确定相应规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结合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公司偿债风险控制目标等说明偿还银行贷款后公司负债结构合理性等。

募集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其具体安排及与发行人现有主要业务、核心技术之间的关系、发行人为实施募投项目所储备的研发基础。保荐机构应当对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科创领域、是否与发行人现有业务与技术水平相匹配、发行人是否具备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的科研能力发表核查意见。

已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发行人原则上不得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但可根据募投项目实际投资情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募集资金的需求量,并可以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一般用途,但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说明调整的原因。已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发行人如提出增加新股发行数量的,属于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规定的影响发行上市及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需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4-19 首发相关承诺

(1)关于减持价格和股票锁定期延长承诺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了解禁后24个月内减持价不低于发行价和特定情形下锁定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的最低承诺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股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根据具体情形提出更高、更细的锁定要求。对于已作出承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确不因其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放弃履行承诺。

(2)关于上市36个月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承诺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

启动预案的触发条件必须明确,比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净资产;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及高级管理人员都必须提出相应的股价稳定措施,具体措施可以是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票、减薪等,上述措施的启动情形和具体内容应当明确,确定出现相关情形时股价稳定措施何时启动,将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以明确市场预期。稳定股价措施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但应明确可预期,比如明确增持公司股票的数量或资金金额。对于未来新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要求其履行公司发行上市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的相应承诺要求。

(3)关于股份回购承诺

招股说明书及有关申报文件应明确如招股说明书存在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需回购股份情形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将如何启动股份回购措施、以什么价格回购等;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中介机构作出的关于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4)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意向

发行前持股5%及其以上的股东必须至少披露限售期结束后24个月内的减持意向,减持意向应说明减持的价格预期、减持股数,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减持”等语句敷衍。招股说明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应披露该等股东持有股份的锁定期安排,将在满足何种条件时,以何种方式、价格在什么期限内进行减持;并承诺在减持前3个交易日予以公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首次减持的在减持前15个交易日予以公告。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要明确将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

(5)关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中介机构各自的职责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是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的必备内容,应按要求进行充分披露。除上述承诺外,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等主体作出的其他承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等的承诺等,也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

保荐机构应对相关承诺的内容合法、合理,失信补救措施的及时有效等发表核查意见。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4-20 中小商业银行披露及核查要求

中小商业银行申报发行上市,发行人应重点说明并披露下列问题:

(1)中小商业银行是否符合产权清晰、公司治理健全、风险管控能力强、资产质量好、有一定规模且业务较为全面、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较强的要求。

(2)最近两年银行业监管部门监管评级的综合评级结果。

(3)最近三年年末及最近一期末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4)持续经营能力。

(5)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末存款或贷款规模在主要经营地中小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排名中是否居于前列。

(6)最近三年内是否进行过重大不良资产处置、剥离,或发生过重大银行案件。

(7)报告期内监管评级、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变动原因。

(8)内部职工持股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的规定。

(9)银行设立、历次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否按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或者备案等手续。

(10)是否已结合资本状况、股权结构、业务现状及其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资本金补充机制,并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11)是否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的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的有效性,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是否已根据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制定贷款分类制度并在报告期内得到有效执行。

(2)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是否已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其报告期内各项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得到全面有效执行。

(3)重点风险领域相关业务的风险与合法、合规性,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相关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4)贷款集中度和关联贷款,所推荐中小商业银行是否存在重大信用风险。

4-21 其他说明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发行监管问答——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审核》《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发行监管问答——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和申报时间把握等》《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等同步废止。

 

  四、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

5-1 增资或转让股份形成的股份支付

一、具体适用情形

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顾问、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等转让股份,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水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协议、交易安排及实际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有充分证据支持属于同一次股权激励方案、决策程序、相关协议而实施的股份支付,原则上一并考虑适用。

1.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增资

解决股份代持等规范措施导致股份变动,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导致股份变动,资产重组、业务并购、转换持股方式、向老股东同比例配售新股等导致股份变动,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股份获取与发行人获得其服务无关的,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且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而获得的新增股份,应属于股份支付。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但股东之间转让新增股份受让权且构成集团内股份支付,导致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获得的新增股份,也属于股份支付。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原持股比例,应按照相关股东直接持有与穿透控股平台后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合并计算。

2.顾问或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获取股份

发行人的顾问或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以下简称当事人)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取得股份,应综合考虑发行人是否获取当事人及其关联方的服务。

发行人获取当事人及其关联方服务的,应构成股份支付。

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未向发行人提供服务,但通过增资取得发行人股份的,应考虑是否实际构成发行人或其他股东向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亲友让予利益,从而构成对实际控制人/老股东的股权激励。

3.客户、供应商获取股份

发行人客户、供应商入股的,应综合考虑购销交易公允性、入股价格公允性等因素判断。

购销交易价格与第三方交易价格、同类商品市场价等相比不存在重大差异,且发行人未从此类客户、供应商获取其他利益的,一般不构成股份支付。

购销交易价格显著低于/高于第三方交易价格、同类商品市场价等可比价格的:(1)客户、供应商入股价格未显著低于同期财务投资者入股价格的,一般不构成股份支付;(2)客户、供应商入股价格显著低于同期财务投资者入股价格的,需要考虑此类情形是否构成股份支付;是否显著低于同期财务投资者入股价格,应综合考虑与价格公允性相关的各项因素。

二、确定公允价值应考虑因素

确定公允价值,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入股时期,业绩基础与变动预期,市场环境变化;(2)行业特点,同行业并购重组市盈率、市净率水平;(3)股份支付实施或发生当年市盈率、市净率等指标;(4)熟悉情况并按公平原则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达成的入股价格或股权转让价格,如近期合理的外部投资者入股价,但要避免采用难以证明公允性的外部投资者入股价;(5)采用恰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但要避免采取有争议的、结果显失公平的估值技术或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如明显增长预期下按照成本法评估的净资产或账面净资产。判断价格是否公允应考虑与某次交易价格是否一致,是否处于股权公允价值的合理区间范围内。

三、确定等待期应考虑因素

股份立即授予或转让完成且没有明确约定等待期等限制条件的,股份支付费用原则上应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并作为偶发事项计入非经常性损益。设定等待期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应采用恰当方法在等待期内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

发行人应结合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决议、入股协议、服务合同、发行人回购权的期限、回购价格等有关等待期的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综合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实质上构成隐含的可行权条件,即职工是否必须完成一段时间的服务或完成相关业绩方可真正获得股权激励对应的经济利益。

发行人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没有明确约定等待期,但约定一旦职工离职或存在其他情形(例如职工考核不达标等非市场业绩条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人员有权回购其所持股份或在职工持股平台所持有财产份额的,应考虑此类条款或实际执行情况是否构成实质性的等待期,尤其关注回购价格影响。回购价格公允,回购仅是股权归属安排的,职工在授予日已获得相关利益,原则上不认定存在等待期,股份支付费用无需分摊。回购价格不公允或尚未明确约定的,表明职工在授予日不能确定获得相关利益,只有满足特定条件后才能获得相关利益,应考虑是否构成等待期。

1.发行人的回购权存在特定期限

发行人对于职工离职时相关股份的回购权存在特定期限,例如固定期限届满前、公司上市前或上市后一定期间等,无证据支持相关回购价格公允的,一般应将回购权存续期间认定为等待期。

2.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且回购价格不公允

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或约定职工任意时间离职时发行人均有权回购其权益,且回购价格与公允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的,例如职工仅享有持有期间的分红权、回购价格是原始出资额或原始出资额加定期利息等,发行人应结合回购价格等分析职工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判断该事项应适用职工薪酬准则还是股份支付准则。

3.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且回购价格及定价基础均未明确约定

发行人的回购权没有特定期限,且回购价格及定价基础均未明确约定的,应考虑相关安排的商业合理性。发行人应在申报前根据股权激励的目的和商业实质对相关条款予以规范,明确回购权期限及回购价格。

四、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的股份变动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进行核查,并对以下问题发表明确意见:股份支付相关安排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与同期可比公司估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与股权所有权或收益权等相关的限制性条件是否真实、可行,相关约定是否实质上构成隐含的可行权条件,等待期的判断是否准确,等待期各年/期确认的职工服务成本或费用是否准确;发行人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股份支付的形成原因、具体对象、权益工具的数量及确定依据、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及确认方法、职工持有份额/股份转让的具体安排等。

5-2 应收款项减值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应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根据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发行人可依据包括客户类型、商业模式、付款方式、回款周期、历史逾期、违约风险、时间损失、账龄结构等因素形成的显著差异,对应收款项划分不同组合分别进行减值测试。

二、发行人评估预期信用损失,应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包括前瞻性信息,并说明预期信用损失的确定方法和相关参数的确定依据。

三、如果对某些单项或某些组合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发行人应充分说明并详细论证未计提的依据和原因,是否存在确凿证据,是否存在信用风险,账龄结构是否与收款周期一致,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不应仅以欠款方为关联方客户、优质客户、政府工程客户或历史上未发生实际损失等理由而不计提坏账准备。

四、发行人重要客户以现金、银行转账以外方式回款的,应清晰披露回款方式。

五、发行人应清晰说明应收账款账龄的起算时点,分析披露的账龄情况与实际是否相符;应收账款初始确认后又转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的或应收票据初始确认后又转为应收账款结算的,发行人应连续计算账龄并评估预期信用损失;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如为有追索权债权转让,发行人应根据原有账龄评估预期信用损失。

六、发行人应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确定合理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政策;计提比例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存在显著差异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具体原因。

5-3 客户资源或客户关系及企业合并涉及无形资产的判断

一、客户资源或客户关系,只有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且确保能在较长时期内获得稳定收益,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发行人无法控制客户资源或客户关系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的,不应确认无形资产。发行人开拓市场过程中支付的营销费用,或仅购买相关客户资料,而客户并未与出售方签订独家或长期买卖合同,有关“客户资源”或“客户关系”支出通常应为发行人获取客户渠道的费用。

发行人已将客户资源或客户关系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应详细说明确认的依据,是否符合无形资产的确认条件。发行人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如考虑上述无形资产对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确认时设定的相关参数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针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初始确认购入的资产时,应充分识别被购买方拥有但财务报表未确认的无形资产,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企业合并确认无形资产的过程中,发行人应保持专业谨慎,充分论证是否存在确凿证据以及可计量、可确认的条件,评估师应按照公认可靠的评估方法确认其公允价值。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详细核查发行人确认的无形资产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和计量要求,是否存在虚构无形资产情形,是否存在估值风险和减值风险。

5-4 研发支出资本化

一、会计处理要求

研究阶段的支出,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条件时,才能按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

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条件。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二、核查要求

中介机构应从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与验收、研究阶段及开发阶段划分、资本化条件确定、费用归集及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等方面,关注发行人研究开发活动和财务报告流程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并一贯执行,对发行人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谨慎性和一贯性发表核查意见:

1.研发支出成本费用归集范围是否恰当,研发支出是否真实、准确,是否与相关研发活动相关。

2.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划分是否合理,是否与研发流程相联系,是否遵循正常研发活动的周期及行业惯例并一贯运用,是否完整、准确披露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划分依据。

3.研发支出资本化条件是否均已满足,是否具有内外部证据支持。应重点从技术可行性,预期产生经济利益方式,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等方面进行关注。

4.是否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企业所得税费用加计扣除等目的虚增研发支出。

5.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及差异的合理性。

三、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1.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会计政策,与资本化相关研发项目的研究内容、进度、成果、完成时间(或预计完成时间)、经济利益产生方式(或预计产生方式)、当期和累计资本化金额、主要支出构成,以及资本化的起始时点和确定依据等。

2.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摊销方法、减值等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研发支出资本化时点是否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重大差异及合理性。发行人应结合研发项目推进和研究成果运用可能发生的内外部不利变化、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规模等因素,充分披露相关无形资产的减值风险及对公司未来业绩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5-5 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

一、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应结合科研项目获取政府经济资源的主要目的和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属,判断上述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适用的具体准则。

若发行人充分证明相关科研项目与日常活动相关,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属于提供研发服务或者使用相关科研项目技术所生产商品的对价或者对价组成部分,原则上适用收入准则;若发行人充分证明从该科研项目获得的政府经济资源是无偿的,补助资金主要用途是形成发行人自有知识产权,原则上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发行人应结合补助条件、形式、与公司日常活动的相关性等,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

二、非经常性损益列报要求

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应确认为政府补助。企业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判断政府补助是否应列入非经常性损益。通常情况下,政府补助文件中明确补助发放标准,企业可根据其经营活动的产量或者销量等确定可能持续收到的补助金额,属于定额或定量的政府补助,应列入经常性损益。企业因研究或专项课题等获得的政府补助,即使政府通过预算等方式明确各期补助发放金额,但与企业经营活动的产量或者销量等无关,则不属于定额或定量的政府补助,应列入非经常性损益。

三、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核查发行人上述事项,并对发行人政府补助相关会计处理和非经常性损益列报的合规性发表意见。

四、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所承担科研项目的名称、类别、实施周期、总预算及其中的财政预算金额、计入当期收益和经常性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等内容。

5-6 有关涉税事项

一、发行人依法取得的税收优惠,如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文化企业及西部大开发等特定性质或区域性的税收优惠,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的,可以计入经常性损益。

二、中介机构应对照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和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享受优惠发表明确意见:(1)如果很可能获得相关税收优惠批复,按优惠税率预提预缴经税务部门同意,可暂按优惠税率预提,并说明如果未来被追缴税款,是否有大股东承诺补偿;同时,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税收优惠不确定性风险。(2)如果获得相关税收优惠批复的可能性较小,需按照谨慎性原则按正常税率预提,未来根据实际的税收优惠批复情况相应调整。

三、发行人补缴税款,符合会计差错更正要求的,可追溯调整至相应期间;缴纳罚款、滞纳金等,原则上应计入缴纳当期。

5-7 持续经营能力

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一、发行人因宏观环境因素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如法律法规、汇率税收、国际贸易条件、不可抗力事件等。

二、发行人因行业因素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如:

1.发行人所处行业被列为行业监管政策中的限制类、淘汰类范围,或行业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发行人不满足监管要求;

2.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3.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导致市场占有率下滑;

4.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三、发行人因自身因素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如:

1.发行人重要客户或供应商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主要资产价值大幅下跌、主要业务大幅萎缩;

3.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由盈利转为重大亏损,且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4.发行人营运资金不能覆盖持续经营期间,或营运资金不能够满足日常经营、偿还借款等需要;

5.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其他明显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因素的具体情形、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因素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影响持续经营的风险因素。

5-8 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

一、适用情形

发行人申请上市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如收回资金、结束不当行为等措施)和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从内控制度上禁止相关不规范情形的持续发生。

部分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①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②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获取银行融资;③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④频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收付款项,金额较大且缺乏商业合理性;⑤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⑥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⑦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大额现金收支、挪用资金;⑧被关联方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资金;⑨存在账外账;⑩在销售、采购、研发、存货管理等重要业务循环中存在内控重大缺陷。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中介机构应考虑是否影响财务内控健全有效。

发行人确有特殊客观原因,认为不属于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的,需提供充分合理性证据,如外销业务因外汇管制等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且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形;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等;与参股公司(非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

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存在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的情形。

二、核查要求

1.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对内控制度有效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有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进行认定,判断是否属于舞弊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

3.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有关行为进行完整核查,验证相关资金来源或去向,充分关注相关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判断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或虚构业绩。

4.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行为;有关行为是否存在后续影响,是否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发行人已完成整改的,中介机构应结合对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测试,说明测试样本量是否足够支撑其意见,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

5.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的财务内控是否持续符合规范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影响发行条件及信息披露质量。

三、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充分披露报告期内的财务内控不规范行为,如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用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并结合财务内控重大缺陷的认定标准披露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缺陷、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审计截止日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日。

5-9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一、申报前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发行人在申报前进行审计调整的,申报会计师应按要求对发行人编制的申报财务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出具鉴证报告并说明审计调整原因,保荐机构应核查审计调整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报告期内发行人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变更应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发行人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是否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及依据。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或者连续、反复自行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

二、申报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发行人申报后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的,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在此基础上,发行人应提交更新后的财务报告。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

1.变更事项的时间、内容和范围,对发行人的影响。

2.变更事项的性质、内容、原因及依据,是否合规,是否符合审慎原则,变更后发行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3.发行人是否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4.变更事项是否反映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或内控缺失。

5.变更事项是否已准确、充分披露。

三、申报后差错更正

发行人申报后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

1.差错更正事项的时间、内容和范围,对发行人的影响。

2.差错更正事项的性质、原因及依据,是否合规,是否符合审慎原则。

3.差错更正事项是否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重大缺陷、盈余操纵、未及时进行审计调整的重大会计核算疏漏、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是否反映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或内控缺失。

4.差错更正事项是否已准确、充分披露。

5-10 现金交易核查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现金交易或以大额现金支付薪酬、报销费用、垫付各类款项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

1.现金交易或大额现金支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否符合发行人业务情况或行业惯例,现金交易比例及其变动情况是否处于合理范围。

2.现金交易的客户或供应商情况,是否涉及发行人关联方。

3.相关收入确认及成本核算的原则与依据,是否涉及体外循环或虚构业务。

4.现金管理制度是否与业务模式、内部管理制度匹配,与现金交易、现金支付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备、合理并执行有效。

5.现金交易流水的发生与相关业务发生是否真实一致,是否存在异常分布。

6.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管等关联方以及大额现金支付对象是否与客户或供应商及其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

7.发行人为减少现金交易采取的改进措施及进展情况。

8.现金交易占比达到重要性水平的,相关风险是否充分披露。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详细说明对发行人现金交易、大额现金支付的核查方法、过程与证据,对发行人报告期现金交易、大额现金支付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及相关内控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5-11 第三方回款核查

一、适用范围

第三方回款通常指发行人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或实际交易对手)不一致。

二、核查要求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

1.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中介机构需核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抽样选取不一致业务的明细样本和银行对账单回款记录,追查至相关业务合同、业务执行记录及资金流水凭证,获取相关客户代付款确认依据,以核实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代付金额的准确性及付款方和委托方之间的关系,说明合同签约方和付款方不一致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回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并对第三方回款所对应营业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2.第三方回款有关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相关金额及比例是否处于合理范围。

3.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是否与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是否能够区分不同类别的第三方回款。与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的第三方回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①客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通过家庭约定由直系亲属代为支付货款;②客户为自然人控制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代为支付货款;③客户所属集团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或指定相关公司代客户统一对外付款;④政府采购项目指定财政部门或专门部门统一付款;⑤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物流等合规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⑥境外客户指定付款。

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关联方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5.境外销售涉及境外第三方回款的,第三方代付的商业合理性或合规性。

6.是否因第三方回款导致货款归属纠纷。

7.合同明确约定第三方付款的,该交易安排是否合理。

8.资金流、实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实质是否一致,第三方回款是否具有可验证性,是否影响销售循环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5-12 经销模式

一、适用情形

中介机构应按风险导向和重要性原则,对于报告期任意一期经销收入或毛利占比超过30%的发行人,原则上应按照本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出具专项说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参照执行。

二、核查内容

(一)关于经销商模式商业合理性

结合发行人行业特点、产品特性、发展历程、下游客户分布、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分析发行人经销商模式的分类和定义,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经销商划分标准,以及采用经销商模式的必要性和商业合理性。

(二)关于经销商模式内控制度合理性及运行有效性

经销商模式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选取标准和批准程序,对不同类别经销商、多层级经销商管理制度,终端销售管理、新增及退出管理方法,定价考核机制(包括营销、运输费用承担和补贴、折扣和返利等),退换货机制,物流管理模式(是否直接发货给终端客户),信用及收款管理,结算机制,库存管理机制,对账制度,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执行情况,说明相关内控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及运行的有效性。

(三)关于经销收入确认、计量原则

经销收入确认、计量原则,对销售补贴或返利、费用承担、经销商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对附有退货条件、给予购销信用、前期铺货借货、经销商作为居间人参与销售等特别方式下经销收入确认、计量原则,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否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显著差异。

(四)关于经销商构成及稳定性

1.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经销商数量、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变动原因及合理性。

2.新增、退出经销商数量,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新增、退出经销商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合理性,新设即成为发行人主要经销商的原因及合理性。

3.主要经销商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变动原因及合理性,经销商向发行人采购规模是否与其自身业务规模不匹配。

4.经销商是否存在个人等非法人实体,该类经销商数量、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五)关于经销商与发行人关联关系及其他业务合作

1.主要经销商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股东、核心管理人员、员工人数、与发行人合作历史等。

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关联方与经销商、经销商的终端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其他特殊关系或业务合作(如是否存在前员工、近亲属设立的经销商,是否存在经销商使用发行人名称或商标),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包括对经销商或客户提供的借款、担保等资金支持等。

3.经销商持股的原因,入股价格是否公允,资金来源,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提供资助。

4.经销商是否专门销售发行人产品。

5.关联经销商销售收入、毛利及占比,销售价格和毛利率与非关联经销商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六)关于经销商模式经营情况分析

1.经销商模式销售收入及占比、毛利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2.不同销售模式(直销、经销等)、不同区域(境内、境外等)和不同类别经销商销售的产品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及占比、毛利及占比、毛利率情况;不同模式、不同区域、不同类别经销商销售价格、毛利率存在显著差异的原因及合理性。

3.经销商返利政策及其变化情况,返利占经销收入比例,返利计提是否充分,是否通过调整返利政策调节经营业绩。

4.经销商采购频率及单次采购量分布是否合理,与期后销售周期是否匹配。

5.经销商一般备货周期,经销商进销存、退换货情况,备货周期是否与经销商进销存情况匹配,是否存在经销商压货,退换货率是否合理。

6.经销商信用政策及变化,给予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是否显著宽松于其他销售模式或对部分经销商信用政策显著宽松于其他经销商,是否通过放宽信用政策调节收入。

7.经销商回款方式、应收账款规模合理性,是否存在大量现金回款或第三方回款情况。

8.终端客户构成情况,各层级经销商定价政策,期末库存及期后销售情况,各层级经销商是否压货以及大额异常退换货,各层级经销商回款情况;直销客户与经销商终端客户重合的,同时对终端客户采用两种销售模式的原因及合理性。

三、核查要求

中介机构应实施充分适当的核查程序,获取经销商收入相关的可靠证据,以验证经销商收入的真实性。

(一)制定核查计划

中介机构应制定核查计划,详细记录核查计划制定的过程(过程如有调整,详细记录调整过程、原因及审批流程)。制定核查计划应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属性、行业特点,可比公司情况,发行人商业模式,经销商分层级管理方式,财务核算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发行人产品结构、经销商结构、终端销售结构及其特点;样本选取标准、选取方法及选取过程,不同类别的核查数量、金额及占比等。

(二)选取核查样本

中介机构可参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和其他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采用统计抽样、非统计抽样等方法选取样本,详细记录样本选取标准和选取过程,严禁人为随意调整样本选取。样本选取应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类别、层级、数量、规模、区域分布、典型特征、异常变动(如新增或变化较大)等具体特点。核查的样本量应能为得出核查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三)实施有效核查

中介机构应按核查计划,综合采用多种核查方法,对选取样本实施有效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形成工作底稿。具体核查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1.内部控制测试:了解、测试并评价与经销商相关内控制度的合理性和执行有效性。

2.实地走访:实地走访所选取经销商及其终端客户,察看其主要经营场所,发行人产品在经营场所的库存状态,了解进销存情况。了解经销商实际控制人和关键经办人相关信息、向发行人采购的商业理由,了解经销商经营情况、财务核算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等。核查经销商财务报表了解经销商资金实力。

3.分析性复核:核查发行人、经销商相关合同、台账、销售发票、发货单、验收单/报关单/代销清单、回款记录等,核查发行人经销收入与经销商采购成本的匹配性,销货量与物流成本的匹配性,相互印证销售实现过程及结果真实性;核查发行人与经销商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可靠性,经销商信息管理系统进销存情况,与发行人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财务系统、资金流水等数据是否匹配。

4.函证:函证发行人主要经销商,函证内容包括各期销售给经销商的产品数量、金额、期末库存和对应应收款等。

5.抽查监盘:对经销商的期末库存进行抽查监盘,核实经销商期末库存真实性。

6.资金流水核查: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关联方与经销商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现异常情况应扩大资金流水核查范围。

由于行业特征、经销商结构和数量等原因导致部分核查程序无法有效实施的,中介机构应充分说明原因,并使用恰当的替代程序,确保能合理地对经销商最终销售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发表核查意见

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上要求进行逐一核查,说明核查程序、核查方法、核查比例、核查证据并得出核查结论,对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5-13 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相关信息系统核查

部分发行人,如电商、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营销企业等,其业务主要通过互联网开展。此类企业,报告期任意一期通过互联网取得的营业收入占比或毛利占比超过30%,原则上,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信息系统可靠性分别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向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完整提供报告期应用的信息系统情况,包括系统名称、开发人、基本架构、主要功能、应用方式、各层级数据浏览或修改权限等;应向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核查信息系统数据开放足够权限,为其核查信息系统提供充分条件。

1.对于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此类企业,如互联网线上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游戏等,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①经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②用户真实性与变动合理性,包括新增用户的地域分布与数量、留存用户的数量、活跃用户数量、月活用户数量、单次访问时长与访问时间段等,系统数据与第三方统计平台数据是否一致;③用户行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登录IP或MAC地址信息、充值与消费的情况、重点产品消费或销售情况、僵尸用户情况等,用户充值、消耗或消费的时间分布是否合理,重点用户充值或消费是否合理;④系统收款或交易金额与第三方支付渠道交易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自充值或刷单情况;⑤平均用户收入、平均付费用户收入等数值的变动趋势是否合理;⑥业务系统记录与计算虚拟钱包(如有)的充值、消费数据是否准确;⑦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或带宽费用的核查情况,与访问量是否匹配;⑧获客成本、获客渠道是否合理,变动是否存在异常。

2.对用户消费占整体收入比较低,主要通过展示或用户点击转化收入的此类企业,如用户点击广告后向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收取费用的企业,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①经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②不同平台用户占比是否符合商业逻辑与产品定位;③推广投入效果情况,获客成本是否合理;④用户行为真实性核查,应用软件的下载或激活的用户数量、新增和活跃的用户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购买虚假用户流量或虚构流量情况;⑤广告投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与广告商串通进行虚假交易;⑥用户的广告浏览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如因核查范围受限、历史数据丢失、信息系统缺陷、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无法获取全部或部分运营数据,无法进行充分核查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考虑该等情况是否存在异常并就信息系统可靠性审慎发表核查意见,同时,对该等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发表核查意见。

此外,发行人主要经营活动并非直接通过互联网开展,但其客户主要通过互联网销售发行人产品或服务,如发行人该类业务营业收入占比或毛利占比超过30%,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核查该类客户向发行人传输交易信息、相关数据的方式、内容,并以可靠方式从发行人获取该等数据,核查该等数据与发行人销售、物流等数据是否存在差异,互联网终端客户情况(如消费者数量、集中度、地域分布、消费频率、单次消费金额分布等)是否存在异常。对无法取得客户相关交易数据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充分核查原因并谨慎评估该情况对发表核查意见的影响。

5-14 信息系统专项核查

一、适用情形

发行人日常经营活动高度依赖信息系统的,如业务运营、终端销售环节通过信息系统线上管理,相关业务运营数据由信息系统记录并存储,且发行人相关业务营业收入或成本占比、毛利占比或相关费用占期间费用的比例超过30%的,原则上,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开展相关业务的信息系统可靠性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结合发行人的业务运营特点、信息系统支撑业务开展程度、用户数量及交易量级等进行判断。

如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结合对发行人业务运营、信息系统以及数据体量的了解,认为存在覆盖范围等方面局限的,应考虑引入信息系统专项核查工作。

二、核查总体要求

1.总体原则。发行人应向中介机构完整提供报告期应用的信息系统情况,包括系统名称、开发人、基本架构、主要功能、应用方式、各层级数据浏览或修改权限等;应为中介机构核查信息系统开放足够权限,提供充分条件。

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存储于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运营和财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真实性和合理性等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胜任能力。中介机构应选派或聘请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团队和机构执行信息系统核查工作。

3.责任划分。聘请其他机构开展信息系统专项核查工作或参考其核查结论的,中介机构应考虑其他机构的独立性、可靠性及其核查工作的充分性,并就借助他人开展信息系统专项核查工作的必要性与有效性谨慎发表意见。

4.核查方案。执行信息系统专项核查,核查团队应以风险防控为导向,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盈利模式、系统架构、数据流转等情况,充分考虑舞弊行为出现的可能性,识别业务流程中可能存在的数据造假风险点,合理设计核查方案,运用大数据分析和内部控制测试等手段逐一排查风险点,全面验证发行人信息系统中业务和财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核查工作要求

1.IT系统控制: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开发、访问逻辑、权限管理、系统运维、数据安全、数据备份等流程控制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过度授权,是否存在录入信息系统应用层数据或篡改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等数据造假舞弊的风险,是否发生过导致数据异常的重大事件;结合发现的缺陷,判断是否对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产生影响,是否存在补偿性控制,并明确其性质是否属于重大缺陷以及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2.基础数据质量探查: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运营数据及财务数据在系统中记录和保存的准确性、完整性;基础数据直接生成或加工生成的主要披露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数据缺失、指标口径错误导致披露数据失实等事项。

3.业务财务数据一致性核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数据与核算数据、资金流水等财务数据的一致性或匹配性,测试范围应覆盖整个核查期间;重点关注财务核算数据与经营数据不一致、资金流水与订单金额不匹配等事项。

4.多指标分析性复核:深入分析关键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变化趋势及匹配性,通过多指标分析性复核找出“异常”趋势和交易;分析贯穿整个业务链条的关键业务及财务指标数据趋势,指标数据应至少以“月”为时间维度进行统计和分析,对个别关键指标数据应按“天”分析;重点关注关键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变化趋势及匹配性,排查是否存在背离发行人业务发展、行业惯例或违反商业逻辑的异常情形,相关核查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变动合理性、用户行为分布合理性、获客渠道等。

5.反舞弊场景分析:应针对行业情况设计舞弊场景进行验证测试;基于业务流程可能出现舞弊造假环节的场景进行验证测试,分析核查期间用户行为及订单表现,形成异常数据临界值,识别脱离临界值的异常用户或异常订单并进行深入排查,包括但不限于用户真实性、收入分布合理性、获客成本变动合理性等。

6.疑似异常数据跟进:包括但不限于排查有聚集性表现的疑似异常数据,除业务逻辑相互印证外,还应执行明细数据分析或实质性走访验证;对确实无法合理解释的异常情况,应分析对收入真实性的影响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核查报告要求

1.核查报告内容。信息系统专项核查报告应清晰描述核查工作的整个过程,准确描述和定义核查范围、比例,清晰描述发行人业务模式、经营活动,充分揭示所有风险点,准确叙述每一个风险点涉及的核查方法、核查经过、核查结果、异常情况和跟进测试情况。信息系统专项核查报告应做到内容详实、结论清晰、不留疑问。

2.核查报告结论。中介机构应结合信息系统专项核查结果,分别就发行人的信息系统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发行人的经营活动,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发表明确意见。存在明显异常事项的,应明确披露该等事项及问题性质,并就该事项的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因核查范围受限、历史数据丢失、信息系统缺陷、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无法获取全部运营数据,无法进行充分核查的,中介机构应就信息系统可靠性审慎发表核查意见,并对该等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发表核查意见。

5-15 资金流水核查

一、适用情形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充分评估发行人所处经营环境、行业类型、业务流程、规范运作水平、主要财务数据水平及变动趋势等因素,确定发行人相关资金流水核查的具体程序和异常标准,以合理保证发行人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等相关人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中介机构提供完整的银行账户信息,配合中介机构核查资金流水。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采用可靠手段获取核查资料,在确定核查范围、实施核查程序方面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符合银行账户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资金流水核查范围除发行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以外,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还可能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主要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开立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以及与上述银行账户发生异常往来的发行人关联方及员工开立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

二、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在资金流水核查中,应结合重要性原则和支持核查结论需要,重点核查报告期内发生的以下事项:(1)发行人资金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较大缺陷;(2)是否存在银行账户不受发行人控制或未在发行人财务核算中全面反映的情况,是否存在发行人银行开户数量等与业务需要不符的情况;(3)发行人大额资金往来是否存在重大异常,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资产购置、对外投资等不相匹配;(4)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5)发行人是否存在大额或频繁取现的情形,是否无合理解释;发行人同一账户或不同账户之间,是否存在金额、日期相近的异常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形,是否无合理解释;(6)发行人是否存在大额购买无实物形态资产或服务(如商标、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的情形,如存在,相关交易的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疑问;(7)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大额资金往来较多且无合理解释,或者频繁出现大额存现、取现情形;(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从发行人获得大额现金分红款、薪酬或资产转让款,转让发行人股权获得大额股权转让款,主要资金流向或用途存在重大异常;(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与发行人关联方、客户、供应商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10)是否存在关联方代发行人收取客户款项或支付供应商款项的情形。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考虑是否需要扩大资金流水核查范围:(1)发行人备用金、对外付款等资金管理存在重大不规范情形;(2)发行人毛利率、期间费用率、销售净利率等指标各期存在较大异常变化,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重大不一致;(3)发行人经销模式占比较高或大幅高于同行业公司,且经销毛利率存在较大异常;(4)发行人将部分生产环节委托其他方进行加工的,且委托加工费用大幅变动,或者单位成本、毛利率大幅异于同行业;(5)发行人采购总额中进口占比较高或者销售总额中出口占比较高,且对应的采购单价、销售单价、境外供应商或客户资质存在较大异常;(6)发行人重大购销交易、对外投资或大额收付款,在商业合理性方面存在疑问;(7)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薪酬水平发生重大变化;(8)其他异常情况。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将上述资金流水的核查范围、资金流水核查重要性水平确定方法和依据,异常标准及确定依据、核查程序、核查证据编制形成工作底稿,在核查中受到的限制及所采取的替代措施应一并书面记录。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还应结合上述资金流水核查情况,就发行人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存在体外资金循环形成销售回款、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形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5-16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

一、核查要求

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中介机构应充分核查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的原因,并就其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

二、信息披露

1.原因分析

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公司情况,针对性量化分析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成因,是否符合投入产出规律,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属于行业普遍现象。对行业共性因素,应结合所属行业情况、竞争状况、发展态势以及同行业可比公司经营情况等,具体分析披露行业因素对公司盈利的影响。对公司特有因素,应结合公司的投资、研发、生产、销售等情况,具体分析披露有关因素对公司盈利的影响,相关因素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发展趋势,相关因素与报告期内盈利变动的匹配关系。

2.影响分析

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研发投入、战略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否对未来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趋势分析

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谨慎估计并客观披露与未来业绩相关的前瞻性信息,包括原因分析中有关因素的发展趋势、达到盈亏平衡状态主要经营要素需达到的水平、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以及其他有利于投资者对公司盈利趋势形成合理预期的信息。披露前瞻性信息时,应披露预测相关假设基础,并声明假设的数据基础及相关预测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提醒投资者谨慎使用。

4.风险因素

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结合自身情况针对性地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因素,如: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风险,收入无法按计划增长风险,研发失败风险,产品或服务无法得到客户认同风险,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等方面受到限制或影响的风险等。预期未盈利状态仍将持续存在的,发行人还应结合《上市规则》的具体条款分析触发退市条件的可能性,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

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披露累计未弥补亏损及其成因对公司未来盈利能力、分红政策影响等。

5.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披露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应披露本次发行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由新老股东共同承担以及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尚未盈利企业应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管、核心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减持股份的特殊安排或承诺。

5-17 客户集中

一、总体要求

发行人存在单一客户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贡献占比较高情形的,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稳定性和业务持续性,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进而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发行人来自单一客户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贡献占比超过50%的,一般认为发行人对该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保荐机构应合理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二、核查要求

(一)客户集中情形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

1.发行人客户集中的原因及合理性。

2.发行人客户在行业中的地位、透明度与经营状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

3.发行人与客户合作的历史、业务稳定性及可持续性,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

4.发行人与重大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业务获取方式是否影响独立性,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面向市场获取业务的能力。

对于因行业因素导致发行人客户集中度高的,保荐机构通常还应关注发行人客户集中与行业经营特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下游行业较为分散而发行人自身客户较为集中的情形。对于非因行业因素导致发行人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通常还应关注该客户是否为异常新增客户,客户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二)单一客户重大依赖情形核查要求

发行人对单一客户存在重大依赖的,保荐机构除应按照“(一)客户集中情形核查要求”进行核查外,通常还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

1.发行人主要产品或服务应用领域和下游需求情况,市场空间是否较大;发行人技术路线与行业技术迭代的匹配情况,是否具备开拓其他客户的技术能力以及市场拓展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客户的接触洽谈、产品试用与认证、订单情况等。

2.发行人及其下游客户所在行业是否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确支持的领域,相关政策及其影响下的市场需求是否具有阶段性特征,产业政策变化是否会对发行人的客户稳定性、业务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对于存在重大依赖的单一客户属于非终端客户的情况,应当穿透核查终端客户的有关情况、交易背景,分析说明相关交易是否具有合理性,交易模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销售是否真实。

如无法充分核查并说明发行人单一客户重大依赖的合理性、客户稳定性或业务持续性,保荐机构应就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发表核查意见。

三、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情况,充分揭示客户集中度较高可能带来的风险。

5-18 投资收益占比

一、总体要求

针对发行人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占当期合并净利润比例较高的情形,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发行人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对盈利贡献程度,发行人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以内主体状况,发行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投资对象业务内容,以及招股说明书相关信息披露等情况。

二、核查要求

发行人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占当期合并净利润的比例较高,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关注以下方面:

1.发行人如减除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剩余业务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2.被投资企业主营业务与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如同一行业、类似技术产品、上下游关联产业等,是否存在大规模非主业投资情况。

3.是否充分披露相关投资的基本情况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三、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风险因素”中充分披露相关风险特征,同时在管理层分析中披露以下内容:

1.被投资企业的业务内容、经营状况,发行人与被投资企业所处行业的关系,发行人对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可控性和判断力等相关信息。

2.发行人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过程,与被投资企业控股股东合作历史、未来合作预期、合作模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被投资企业分红政策等。

3.被投资企业非经常性损益情况及对发行人投资收益构成的影响,该影响数是否已作为发行人的非经常性损益计算。

4.其他重要信息。

5-19 在审期间分红及转增股本

发行人在审期间现金分红、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监管要求,充分论证必要性和恰当性,并履行相应决策程序,相关分红方案应在发行上市前实施完毕。发行人应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大额分红的,应充分披露分红的必要性和恰当性,以及对财务状况和新老股东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发行人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披露股本变化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5-20 其他说明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等同步废止。

 

  五、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

 

 

《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等规则,规定了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的指标要求或披露要求。为规范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工作,制定本指引,自2023年11月24日起实施。

一、研发人员认定

 

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以及与研发活动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直接服务人员。主要包括:在研发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直接从事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和经验,在专业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活动的技术人员;参与研发活动的技工等。发行人应准确、合理认定研发人员,不得将与研发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如从事后勤服务的文秘、前台、餐饮、安保等人员,认定为研发人员。

 

注意1、研发人员不一定就是在研发部门人员,也可能来源其他相关职能部门;2、强调是直接从事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1.关于非全时研发人员

 

对于既从事研发活动又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人员,当期研发工时占比低于50%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研发人员。如将其认定为研发人员,发行人应结合该人员对研发活动的实际贡献等,审慎论证认定的合理性。

(注意:非全时人员研发工时最好超过50%,否则,没有特别合理的解释,不要把非全时人员认定为研发人员,宁愿少点。)

2.从事定制化产品研发生产或提供受托研发服务(以下简称受托研发)的人员

 

发行人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受托研发,除有充分证据表明履约过程中形成发行人能够控制的并预期能给发行人带来收益的研发成果外,原则上单纯从事受托研发的人员不能认定为研发人员。

(注意:建议不要把受托研发人员认定为研发人员,要整理“充分合理”的证据太难了。)

3.关于研发人员聘用形式

 

研发人员原则上应为与发行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研发人员。发行人将签订其他形式合同的人员认定为研发人员的,应当结合相关人员的专业背景、工作内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审慎论证认定的合理性。研发人员聘用形式的计算口径,应与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 号——招股说明书》第四十二条披露的员工人数口径一致。

(注意:尽量以签订劳动合同为认定研发人员的前提,例外情况很难解释的。)

 

二、研发投入认定

 

研发投入为企业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通常包括研发人员职工薪酬、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发行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通过“研发支出”科目准确核算相关支出。

 

研发投入的归集和计算应当以相关资源实际投入研发活动为前提。本期研发投入的计算口径原则上为本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与本期资本化的开发支出之和。

(注意:1、必须为与研发直接相关的支出;2、强调是本期、实际投入)

1.研发人员职工薪酬

 

发行人存在非全时研发人员的,应能够清晰统计相关人员从事不同职能的工时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将属于从事研发活动的薪酬准确、合理分摊计入研发支出。发行人将股份支付费用计入研发支出的,应具有明确合理的依据,不存在利用股份支付调节研发投入指标的情形。

(注意:1、非全时人员必须准备工时统计表等证明材料;2、结合前面强调的本期实际投入原则,不要轻易把股份支付计入研发投入。)

2.共用资源费用

 

发行人研发活动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共用设备、产线、场地等资源的,应当准确记录相关资源使用情况,并将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工时占比、面积占比等标准进行合理分配,无法合理分配或未分配的不得计入研发支出。

(注意:必须准确记录、并制定合理分配标准,否则不要计入。)

3.承担由国家或指定方拨付款项的研发项目(以下简称国拨研发项目)支出

 

发行人承担国拨研发项目的,发行人应结合项目目的和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属等,判断从政府取得经济资源适用的具体会计准则,准确核算发行人的研发支出金额。

 

发行人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相关支出原则上不得计入研发支出。

 

发行人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如发行人采用净额法核算政府补助,在计算研发投入指标时,可以按照总额法做相应调整。

(注意:先判断是收入还是政府补助)

 

4.受托研发支出

 

发行人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受托研发,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支出,若发行人无法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发行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相关支出原则上不得计入研发支出。若综合考虑历史经验、行业惯例、法律法规等因素后,发行人有充分证据表明能够控制相关研发成果,该成果预期能够给发行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发行人会计基础和内部控制能够确保准确归集核算该成果相关支出的,可以将相关支出计入研发支出;不能准确归集核算的,相关支出应计入合同履约成本,不得计入研发支出。

(注意:跟上述“一、2”类似,先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研发人员。

5.委外研发

 

发行人存在委外研发的,应签订委外研发合同,相关研发项目应与发行人的研发项目或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委外研发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研发成果归属于发行人,不存在通过委外研发将与研发无关的成本费用计入研发支出或虚构研发支出的情形。

(注意:基本要求签订了《委外研发合同》成果归属于发行人;这个会重点核查,企业最好不要在这方面动歪心思)

6.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

 

发行人在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符合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相关资产。发行人应准确归集核算有关产品或副产品的成本,并在对外销售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 号》等规定,对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原则上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其成本不得计入研发投入。

(注意:建议相关企业忽略“原则上”,直接明确产品或副产品的成本不得计入研发投入。)

 

三、相关内控要求

 

发行人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内控制度,包括研发活动和研发人员认定制度、研发业务流程、研发项目管理、研发人员管理等,明确研发支出的开支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同时,应按照研发项目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支出,准确记录员工工时、核算研发人员薪酬、归集研发领料用料和资产摊销等。

(注意:1、制定并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内控制度;2、设立研发台账

 

四、核查要求

 

(一)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

 

(1)研发活动认定是否合理,与同行业企业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2)研发人员认定是否合理,与同行业企业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对于研发人员数量在报告期内,尤其是最近一年存在异常增长(包括临时招募、从其他部门调岗等)、非全时研发人员占比较高、研发人员专业背景和工作经历与发行人研发活动不匹配等情形,应重点关注相关人员是否具备从事研发活动的能力,是否真正从事研发活动并作出实际贡献,是否属于发行人研发工作所需的必要人员,发行人研发人员数量和占比是否符合行业特点;研发人员学历、专业、从业和任职年限、全时与非全时分布等是否符合行业特点;研发人员普遍任职年限较短的,应关注原因及对发行人研发能力的影响;研发人员主要由非全时人员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构成的,应关注其合理性;

 

(3)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

 

(4)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发行人是否建立研发项目的跟踪管理系统以及与研发项目相对应的人财物管理机制,有效监控、记录各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

 

(5)是否已明确研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建立研发支出审批程序,并得到有效执行;

 

(6)报告期内研发支出核算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严格按照研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据实列支;是否按照研发制度准确记录员工工时、核算研发人员薪酬、归集研发领料用料等;是否存在将与研发无关的支出在研发支出中核算的情形;

 

(7)报告期内,研发投入金额、占比或构成发生显著变化的,应重点关注变化原因及合理性,是否符合行业变动趋势;

 

(8)报告期内发行人委外研发支出金额较大或占研发投入比例较高的,应重点关注委外研发的真实性、必要性和交易价格公允性,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委外研发主要成果及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具体贡献,主要受托方及其研发能力;是否存在通过委外研发虚构研发支出的情形;是否存在发行人自身研发能力较弱的情形;

 

(9)发行人研发投入中包括股份支付费用的,应充分关注:股份支付的背景,具体授予对象及其职务、职责;授予权益工具的数量及确定依据、与授予对象的贡献或职务是否匹配;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及确认方法、等待期及费用分摊方式等是否合理;

 

(10)发行人开展受托研发业务的,是否存在将受托研发人员或支出认定为发行人研发人员或研发投入的情况及其合理性;

 

(11)发行人研发投入计算口径与下列口径的差异情况:本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与本期资本化的开发支出之和、向税务机关申请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费用。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充分关注差异原因及合理性。

 

(二)发行人律师应对研发人员聘用形式的计算口径与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员工人数口径是否一致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对发行人存在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认定为研发人员情形的,还应对该等人员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信息披露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业务与技术”中披露研发人员尤其是非全时研发人员认定口径;报告期各期研发人员数量、占比、学历分布情况;

 

在“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中披露研发投入的计算口径;报告期各期研发投入的金额、明细构成(包括研发人员职工薪酬、直接材料、资产摊销、委外研发等);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金额及占最近三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复合增长率。

  六、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了本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理解与适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企业,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措施。

(二)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者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配偶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者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锁定期安排的理解与适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第四十五条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应当披露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不得转让的锁定安排”。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基本要求

实际控制人是指拥有公司控制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通过核查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者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

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

2.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但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百分之三十,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最近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涉嫌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的,应当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者有亲属关系的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更。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并对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作出安排。该情况在最近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4.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法定或者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者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主张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但无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等合理理由的,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者纠纷时的解决机制。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持有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或者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如果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主体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主体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主体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述规定执行。

(三)无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三十六个月(主板)或者二十四个月(科创板、创业板)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3.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四)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

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1.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2.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没有故意规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3.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五)锁定期安排

1.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2.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发行人没有或者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应当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三十六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一。对于具有一致行动关系的股东,应当合并后计算持股比例再进行排序锁定。

位列上述应当予以锁定的百分之五十一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三十六个月的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

(2)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

(3)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具体条件参照创投基金的监管规定。

“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程序为,由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向保荐机构提交书面材料,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在申报时由保荐机构向交易所提交书面材料,交易所在认定时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3.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三十六个月。在申报前六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当比照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相关股东刻意规避股份锁定期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股份锁定。

三、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罚款数额较小;

2.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如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百分之五),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但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除外。

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已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除外。

(三)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

(四)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四、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存在相关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除了列举的十种情形外,还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发行人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者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应当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者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三十六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当比照申报前十二个月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执行。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当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权激励计划”的理解与适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存在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

1.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当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

期权激励计划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激励对象应当符合相关上市板块的规定;

(2)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者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当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3)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者评估值;

(4)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后行权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6)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当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2.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1)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

(2)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以及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者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

(3)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4)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3.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期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以上要求;

(2)发行人是否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3)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

(4)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二)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1.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当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当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2.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

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3.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人员离职后的股份处理、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4.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者协议约定情况、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合法合规实施,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5.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的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行为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六、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信息豁免披露的理解与适用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规定“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按程序申请豁免披露”。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发行人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原则上可以豁免披露;如要求豁免披露的信息内容较多或者较为重要,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发行上市的信息披露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发行人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人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应当逐项说明:

1.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涉密的依据及理由;

2.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有关保密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要求,涉及军工的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豁免披露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3.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保密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形。

对于发行上市审核注册过程中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者调整意见,发行人应当相应回复、补充相关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增减的,应当说明调整后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泄密风险。

发行人需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该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项且能够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声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履行和能够持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出具承诺文件。

(二)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信息,如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豁免披露的要求。

1.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未泄密的,原则上可以豁免披露:

(1)商业秘密涉及产品核心技术信息;

(2)商业秘密涉及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且披露该信息可能导致发行人或者他人受到较大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影响。

2.商业秘密涉及发行人自身经营信息(如成本、营业收入、利润、毛利率等)、披露后可能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如该信息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相关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原则上不可以豁免披露。

3.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应当逐项说明:

(1)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该信息是否依据内部程序认定为商业秘密,发行人关于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认定依据、决策程序等;

(2)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已公开信息或者泄密信息;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将相关信息认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依据是否充分进行核查,并对该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意见明确、依据充分的专项核查报告。申报会计师应当出具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发行人豁免披露的财务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的核查报告。

涉及军工的,中介机构应当说明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是否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军工涉密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替代性披露要求。对于豁免披露的信息,发行人应当采取汇总概括、代码或者指数化等替代性方式进行披露,替代方式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及投资决策不应构成重大障碍,并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的基本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就其替代披露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及投资决策存在重大障碍,并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的基本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五)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问询回复时,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一并提交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专项说明、核查意见。如豁免申请未获得同意,发行人应当补充披露相关信息。

(六)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回复等需要对外披露的文件涉及上述情形的,均可依法提出豁免申请。

(七)再融资信息豁免披露相关要求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对再融资信息豁免披露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适用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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