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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备案指引》新旧对比(股权篇)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23-10-23 17:32:01

《基金备案指引》与原《基金备案须知》对比(股权篇)

  中基协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了中基协发〔2023〕21号,明确《私募证券基金及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备案过渡期安排及施行时间:

  1、施行时间

  自《备案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按照《备案指引》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基金清算业务。

  2、过往基金不影响

  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指引》施行后,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活动。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备案指引》的规定。

  3、废止文件

  自《备案指引第》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那我们今天一起对比一下《备案指引》与废止的《备案须知》的区别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原文: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析

  新增条款,对招募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完善要求,需要明确其投委会成员的组成,包含履历等信息,单一投资标的是一直强调的,没有变化。关键人士: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原文: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解析

  属于完善条款,

  1、更新天然合格投资者身份,随着QFII、RQFII投资私募证券的增多,越来越引起中基协的重视,因此单独罗列出来,同时金融机构并未出现在上述名单中,因此不能默认是天然的合格投资者,仍然需要进行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认定,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是天然的合格投资者。

  2、对于员工跟投,哪些属于员工一直有争议,但是本次指引对此进行了明确,范围的扩大:除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外,还包含签署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及政府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可按要求提交劳务合同和近6个月的工资流水,退休返聘员工还应当提交退休证明;

  原文: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解析

  完善条款,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首期可以低于100万实缴投资者新增了保险资金、地级市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原《备案须知》也是有政府引导基金的豁免的,但是为明确必须地级市以上的政府才可以豁免,也就是县级市将无法豁免首期出资100万的要求。

  原文: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解析

  完善条款,再次说明了通道业务的禁止性,根据《私募条例》,通道业务或将面临最高100万的处罚金,同时对私募证券管理人担任股权基金的GP进行了禁止。

  原文: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

  (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

  (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解析

  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及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的区分,并明确了每种资产的投资方式的局限性。新增了对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范围,全面支持不动产的股权投资。

  原文: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解析

  新增条款,认可标的“股+债”的模式: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对未上市公司可转债的投资,要求转股条件有合理性,并与标的发展挂钩。

  原文:

  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 70%。

  解析

  新增条款,首先这里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就是文章列的股权投基金的投资范围,值得关注的是该杠杆比例是不含第一项的结构化基金的,也就是不含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杠杆比例并未明确,在合理的情况下高于这个比例是可能的。

  原文: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解析

  新增条款,该条款并未强调是募集时,向投资者披露,因此是一个全流程的披露职责,在基金运营管理时,也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底层标的的架构及划款路径。

  原文: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

  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

  完善条款,本条款针对的是期限错配的问题,允许6个月内的期限错配。对于豁免期限错配的“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是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

  原文: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 3 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 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 2 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解析

  新增条款,对扩募的四倍进行了部分基金的扩大,存在以上任一条,不受4倍的限制,但是增加了披露的职责,需要跟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值得关注的是,如果是符合投资者实缴均大于1000万的要求的,对其投资的私募基金也需要穿透底层投资者出资。

  原文: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 1000 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记备案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 3 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 3 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解析

  新增条款,《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备案手续,也就是超过20个工作日但是在3个月内的基金可以继续提交备案手续,但是必须有托管。

  原文: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解析

  新增条款,股权基金,近年来所面临的大面积到期叠加退出难形成的退出压力十分严峻。本条对于该类问题,提出了一个可供阶段性解决的方案,即将公司/合伙型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形式进行运作。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转为非基金进行运作,GP将不得继续在公司/合伙企业内持股,同时,公司/合伙企业也不再享有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所享有的减持优惠/税收优惠等扶持性政策。

  以上就是《基金备案指引》新旧对比(股权篇) 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学习和解决疑问有所帮助,也希望大家多多支持董秘网和董秘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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