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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上市公司要点解析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23-09-25 16:38:22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上市公司应当注意的要点解析

  2023年9月1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正式公布。《公司法》是中国现代公司治理的法律基石,每一次修改都是对公司实践的再次认识和再次升华。自1993年首次制定《公司法》以来,立法机关先后于1999年、2004年做了个别条款的调整,并于2005年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成为现行公司法最重要的法律蓝本。到了2013年和2018年,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又先后围绕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事项作了修订。可以说,《公司法》的每次修订都是紧跟我国公司发展认知和时代脉搏的,本次修订亦不例外。《公司法》的本次修订是我国《民法典》颁布后民商事单行法的重大制度革新,经过两次修订草案的成文、讨论、删改后,最终呈现于公众的,便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差距,本次《公司法》修改前学者们热议的改变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实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等提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仍未得到确认。

  可以看出本次修订更侧重于保持现行公司制度的基本稳定,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短板进行小的缝补,而不对原有的《公司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即便如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仍然涉及到弘扬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进认缴资本制度的完善、创新和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促进平等保护股东权利、进一步完善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等多个规定,内容较为详实。应当说,《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出台,代表着关于本次《公司法》修改的诸多争议即将结束,因而本文将通过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梳理,以求解析本次审议稿中上市公司应当注意的要点。

  01 完善公司决议效力体系

  原《公司法》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分为有效、可撤销、无效三类,有效的决议必须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审议召开程序依法依规,而内容违法是为无效、内容违反章程和程序违法违反章程是为可撤销。应当说,原《公司法》有关决议行为的效力规定是较为不完备的,总体表现为规范原则和操作性差,尚不具备体系性,远不及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化构造。尤其是在《民法典》出台后,作为最重要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中的决议效力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因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将下列事项列入其中: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事实上,公司会议不成立事项,并非是本次修改首创。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便已有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再审一案中,便是依据本条规定,认定该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股权占比66%的股东虹口大酒店的参加,符合本条第(三)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的规定,因而认定本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基本承继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内容,只是将其中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删去,显示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于司法实践的认可与回应。

  02 公司治理制度的调整与改革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与原《公司法》相比,《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事实上是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也更加具体、明确。另外,关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问题,虽然《民法典》已经较为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司法实务中也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责任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认识,然而作为商事领域“根本大法”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限做具体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引进授权资本制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正式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引进授权资本制是效率化的考量,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不必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可以做灵活化的发行安排;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股份,无需经股东会决议,这无疑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进一步提升了公司发行股份的效率。当然,发行股份仍然是公司的重大事件,授权资本制虽然大大提升了公司增资的效率,但是也可能导致造成实缴资本与公司资产的脱节,产生较大的交易风险,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天平,必须对授权资本制予以限制。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将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的事项列为特别决议事项,要求董事会更大限度的达成一致后才能予以实施,通过董事们应当遵守的忠实勤勉义务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实现对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决策的制约。

  (三)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职权调整

  公司的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司组织体的内部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即便学者呼吁的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提议未得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确定,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解除企业束缚,解放企业活力的内核,得到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认可,因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的职权做了较大的修改,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修改情况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等计划、方案类的较为笼统和宏观的职权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中删除。事实上,《公司法》虽将经营方针、经营计划规定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但是并未对方针和计划的定义做出区分,导致实践中由于对这几种职权的边界把控不明确;从经济性和效率性考虑,公司往往只出台一份年度计划或者年度方案,不会对股东会单独再出台一份所谓年度经营方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这类职权删去,并非说明公司不再需要制定相关经营方案、投资计划,而是将这类职权交由公司内部制度,突出公司自治的重要性。这既是对实操层面的回应,也是使得企业治理设计更有弹性,为公司治理规则个性化设计提供必备的弹性规则供给,更符合实际情况。另外,经理职权的变化见下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从上表可以看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大刀阔斧的将经理的职权全部交由公司内部,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定。与股东和董事不同,经理作为公司职工,公司决策的实际执行者,应当更多贯彻公司利益,更多的遵守公司的“内部宪法”——公司章程。这无疑提高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能够让公司更好的根据自身情况和战略方针推动公司治理和经营。

  (四)新增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的职能替代——双层架构转向单层架构

  以公司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为内容的“三权分治”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富有中国特色公司治理结构。历次《公司法》修改均是在这一结构体制下进行修补,并未对整体结构进行大的改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为了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扩充了监事会的职权,形成了如今“三权分治”的基础。应当说此种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政治理念和宪制思想,《公司法》希望通过监事会达到对公司的内部监管,制衡董事会权利的目的。但是此种理想化的设计模式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监事会成员作为公司员工,很难对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决策经常需要经过监事会审议,往往使得公司内部的决策过程臃肿而效率低下,因此理论上均衡周到的安排在实践中却常常失灵,没有达到预期的制衡效果。本次《公司法》修改前,学者们热议的公司监管架构由双层制转向单层制的提议,也得到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认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相较于双层制中监事会与设置例如审计委员会等机构之间对公司监督事项的协调,单层制效率更高且解决了双层制下各个监督机构之间职权重叠的问题。在现行《公司法》所设计的公司治理框架下,如果本条最终得到《公司法》正式文本的确认,这将意味着,在中国公司制度下延续多年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权分立结构,将会逐步告别历史舞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8月制定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赋予了独立董事更多的权利,并扩宽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强化了独立董事及相关配套机构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督力度,可以看出未来上市公司中将会更多的由独立董事负责对公司的内部监督。因而,独立董事主导的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是符合目前上市公司治理框架革新的趋势。

  (五)强调公司社会责任

  如今,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考量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仅仅追求公司的经济效应,也关注公司带来的社会效应。公司是一个市场中的“经济人”,不能“自私自利”仅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公司自治,需要谋求来自公司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支持,因此,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意义重大。事实上,自20世纪末以来,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CED)早在1971年就发表了划时代意义的声明,提出“企业的职责要得到公众的认可,企业的基本目的就是积极地服务于社会需要——达到社会的满意”。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越来越成为一个庞大复杂、包容万象的经济体,在占用庞大的社会资源的同时,各方也越来越关注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回应了“加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时代浪潮,在第二十条中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仅仅需要合法合规,也需要“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强调公司经营过程中不能无视社会责任,也应该关注社会利益,将社会责任的目标置于公司自治与发展的决策中。

  03 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作出决议,意味着控股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治理上具有绝对的话语权,这对于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可能会产生消极影响。如何平衡公司的控股股东(多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是《公司法》亟需解决的问题。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上,虽然2005年《公司法》就引入了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定,但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明示比较缺乏,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修订了多个条款,以进一步完善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一)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现代公司制度下,对于控股股东的定位存在矛盾的,一方面允许控股股东在公司运营、公司管理、公司业务等多个方面深层次的参与,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避免其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经统计,2022年全年,各大交易所向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总计超过了4,000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已经成为了各类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责任人。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市场对于加强对控股股东的监管的呼声此起彼伏。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制,是对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公司治理之应然规则改进的必然趋势,也是加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必由之路。对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即将原先仅适用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人范围扩大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调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公司监督的关键在于信息披露。考虑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实施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四十条明确,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即要求公司加强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信息的披露,从而避免关联交易侵蚀公司利益的情况;另一方面,本条中也禁止采取违法违规方式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违法的代持方式侵蚀上市公司利益。

  (二)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原《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查阅权利,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复制权利,也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新增了股东的复制权。并且第一百一十条也明确,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另外,股东不仅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也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查阅,避免股东因缺乏专业技能或专业经验而使知情权沦为一纸空谈。总之,《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提升了公司内部信息获取的公平性,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其他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措施

  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还增加了其他条款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具体内容如下:

增加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新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减持机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临时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降低(3%降为1%)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新增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交叉持股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04 董监高任职资格及义务规则的完善

  (一)调整修改了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是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基础性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其做了些许修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这一情况也规定进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另外,对于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中“较大的债务”数额标准定义不清,实践认知混乱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明确,“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必须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时,才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对本条做了明确的界定。

  (二)进一步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

  原《公司法》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较为模糊,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将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何为忠实,何为勤勉?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忠实指忠于公司,不侵害公司利益。忠实,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乃个人品行、道德规范,勤勉乃专业素养,职业规范。另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也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引申出的具体义务,包括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不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不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义务。具体内容见下表:

关联交易的

报告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不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不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05 修改、完善公司债券规定

  为落实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践需要,促进资本市场运作更有效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还对公司债券制度做了以下的修改:

  (一)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相关规定;

  (二)明确公司债券既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三)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四)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规定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06 其他应注意的要点

  除了上述要点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还有多个新增、修改的规定,与上市公司息息相关,提醒读者予以注意。

  (一)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大

  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股东代表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维权的权利和途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九条基本承继了该规定,并未做较大修改,而在本条基础上新增了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即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大至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全资子公司等同于上市公司”原则,实务中存在很多因全资子公司违法违规导致上市公司被处罚的案例,因而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行为也可能损害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也是维护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所必须的。

  (二)新增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限定规则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时间的要求,原《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实际上,早在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中,就已经规定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百一十二条基本承继了该规定,只是将期限由一年改为了六个月。法者,治之端也。《公司法》是鼓励人们投资兴业、规范公司合规运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重要大法。《公司法》的修改牵扯方方面面,更与上市公司息息相关,期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本次《公司法》的修改。

  以上就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上市公司要点解析 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学习和解决疑问有所帮助,也希望大家多多支持董秘网和董秘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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