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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新三板:股东、董监高任职资格审查要点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6-05-24 15:51:04

不管是公司准备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券商、律师都需要对公司的股东、董监高进行全面核查并发表意见,其中资格是核查的重要一面,而IPO 新三板对股东、董监高的相关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般主体的特殊方面以及特

不管是公司准备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券商、律师都需要对公司的股东、董监高进行全面核查并发表意见,其中资格是核查的重要一面,而IPO/新三板对股东、董监高的相关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般主体的特殊方面以及特殊主体方面的限制,为此,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此进行归纳总结。

 

一、股东资格

 

(一)自然人股东

 

1、公务员

 

(1)在职公务员(禁止)

《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根据《公务员法》第63条、第66条的规定,公务员可以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同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2)离职、退休公务员(受限)

《公务员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相关案例:中外名人(830798)、百润股份(002568)

 

2.党政机关的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职工

 

(1)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职工(禁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发[1984]27号)第二条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二条规定,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等。

 

综上,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和职工不得兴办企业、经商,担任企业职务以及兼职,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

 

相关案例:瑞丰高材(300243)

 

(2)选聘的乡镇干部(受限)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发[1984]27号)第二条规定,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

 

尽管相关规定对选聘的乡镇干部没有完全的禁止,但实务操作中,对此类主体依然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

 

(3)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受限)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禁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8年实施)第一条至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在该类企业任职,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

 

3、国有企业领导人及其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

 

(1)国有企业领导人(受限)

a.《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款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b.《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从事同类经营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投资入股。

 

(2)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受限)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相关案例:龙源技术(300105)、新视野(833828)

 

4、国有企业职工(受限)

 

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投资限制如下:

(1)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

(2)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

(3)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

 

相关案例:龙源技术(300105)、华中数控(300161)、智远科技(836837)

 

5.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七条的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的股东资格受限同样适用于对党政机关干部及职工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同样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6、现役军人(禁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3章第3节27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

 

7、银行工作人员(受限)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有关进行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的规定”。现今各商业银行对其员工对外投资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相关案例:万佳科技(836572)

 

8、在职教师(允许)

 

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没有规定教师不可以做股东。教师也不是公务员,他们只是有些待遇按照公务员或者不低于公务员对待。所以,他们可以投资做股东。

 

但是,相关规定对教师,尤其是高校、科研院所的教师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具有相应的限制。

 

相关案例:志诚教育(836711)、依能科技(836803)

 

9.未成年人(允许)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25日《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工商企字131号)的规定,《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案例:北京银行(601169)

 

10.家庭成员(受限)

 

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涉及到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存在公司性质模糊(可能是一人公司)及权利处置(夫妻离婚后的股权分置)的问题。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11、职工持股会(禁止)

 

2000年7月6日,民政部民办函[2000]110号《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中特别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据此,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缺乏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亦在其《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企业股东

 

1、分公司(禁止)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不能对外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受限)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公司,该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可以与其他投资主体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3、商业银行(受限)

 

根据《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因此,商业银行原则上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判决或抵押质押等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

 

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允许)

 

拟上市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就此消亡,营业执照的吊销只说明其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因此不影响其对股份的持有。但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可能存在法人资格丧失的风险,由此导致股权的不确定性。因此拟上市以及新三板鉴于股权的稳定性考虑,若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股东,建议进行转让或者清算注销企业。

 

5、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受限)

 

总体上来说,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政府性质的非盈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主体资格。

 

例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七条的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对外投资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该《规定》。

 

6、个人独资企业(允许)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7、外商投资企业(允许)

 

出资额已缴足、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已经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

 

8、合伙企业(允许)

 

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9、中介机构(存在争议)

 

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立公司。《律师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但是,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可否对外投资,还有争议。1998年实行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但是该规定已于2006年6月失效了。此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财政部的针对性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均未对会计师事务所能否成为股东进行明确的禁止。

 

同时,现行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类型不外乎有限公司及合伙企业两种,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对外投资,毋庸赘言;而合伙企业,在2009年修订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之后,也完全没有了障碍。只是,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特殊的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是否如同其他企业那样、具有对外投资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无明令禁止。“法无禁止则自由”,从法理上而言,无不可为之约束。

 

10、事业单位(受限)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11、高校(受限)

 

 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科发[2005]2号文),该文规定高校要对所投资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要申请立项,清产核资结果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第十五条,高校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直接投资办企业。高校所属院系及各部处等非法人单位严禁对外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 

 

二、董监高任职资格

 

(一)一般规定

 

根据《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关于规范财政部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的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2015修订)》等有关规定,公务员、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外兼职(任职),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针对退休、离休等人员,主要从时间,地域、行业范围等方面对其限制性地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以及任职(兼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同样要遵守上述规定。

 

例如,《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第七条规定,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执行审批程序。兼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职。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第九条,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院系等所属单位违规领取奖金、津贴等;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股份。

 

同时,根据中纪委法规室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最新解答,“党员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

 

因此,实务操作中对董监高具有公务员、党政机关人员、国有企业领导成员、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等背景的,需要格外关注。

 

相关案例:三峡水利(600116.SH)、钱江水利(600283.SH)、富奥股份、常宝股份(002478.SZ)、*ST广夏(000557.SZ)

 

(二)董事任职资格

 

1、《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一百四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正)

 

没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没有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受到证券交易所处分;没有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正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没有被交易所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3)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4)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6)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7)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8)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三)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等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任职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6、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7、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9、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10、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11、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12、自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之日起一年内的;

13、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14、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 中纪发[2008]22号)

1、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因其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在一定时间内仍有较大影响,对其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

2、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可以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

3、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按照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必须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征得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同意,并由该干部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征求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意见后,再由拟聘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公司正式任命。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向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时抄报中央纪委。

4、中管干部辞去公职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可以领取相应报酬,具体数额应当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5、中管干部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不得领取报酬、津贴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作费用。

6、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已担任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辞去所担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现已担任与本人原工作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但未履行本通知规定程序的,要抓紧履行相应程序。

 

(四)监事任职资格

 

1、《公司法》(2013年修正)

(1)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3)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4)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6)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五)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

 

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正)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1)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3)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 本公司现任监事;

(5)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正)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3)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本公司现任监事;

(5)深交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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