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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任职资格及兼职禁止要求

来源:他山咨询证券合规部发布时间:2020-05-20 17:40:59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实施再融资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实施再融资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便利上市公司和董监高人员对任职事项作出判断,小编梳理了董监高任职资格及兼职禁止相关规则要求,可供参考。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

  2019年9月19日,深交所发布了《关于对TXHJ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公开认定邓某华、邓某五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邓某华、邓某直至2020年1月9日才分别辞去公司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等相关职务。2020年1月16日,深交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出具监管函。

  相关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2.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3条第一款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本所同意,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2.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3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案例二:

  2015年10月22日,因TMYY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张某作为TMYY时任独立董事被浙江证监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张某同时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其向深交所提交的《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不存在曾违反《证券法》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未在前述声明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资料。之后,张某在被提名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以及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历表》中,均未如实披露曾受到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实;在当选独立董事后,其向深交所提交的《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不存在曾违反《证券法》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14日,深交所作出对张某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

  相关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1.4、3.1.5\《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3.1.3、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声明事项发生变化时(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最新资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4.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后1个月内,签署并向本所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声明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更新并提交。

  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

  二、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

  (一)深交所

要求

依据

不得任职的情形——董监高通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2.3

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要求

3.2.4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交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交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11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规则第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2.4、3.2.11

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要求

3.2.4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交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交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2.11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规则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3.2.4、3.2.11

独立董事的任职要求

第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并根据《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最近十二个月内,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任职及曾任职的单位存在其他影响其独立性情形的人员;

(九)本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1.4条规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第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二)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四)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六)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等被国家发改委等部委认定限制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职务的;

(七)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同一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职上市公司、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到期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提请股东大会撤换该名独立董事事项并在两个月内完成独立董事补选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监事的任职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2.4

创业板: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2.4

  (二)上交所

要求

依据

不得任职的情形——董监高通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十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董事候选人:

(一)三年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处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市场禁入期;

(四)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本条所述期间,以拟审议相关董事提名议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在任董事出现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续担任董事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提名其为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并应充分披露提名理由。

前述提名的相关决议除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参照执行本指引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要求

第六条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取得上交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3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3年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本公司现任监事;

(六)上交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3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三)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后果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后果严重的。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向上交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要求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四)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情形: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其他上交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十四条 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其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五条 在拟候任的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不得再连续任职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本节规定的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的,应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2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从实践来看,要特别注意候选人是否存在以下这些不宜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

一是国家公务员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是控股股东子公司、分公司等下属单位任职人员或者直系亲属;

三是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及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是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已经离职或退(离)休的中管干部,可以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但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外商持股占25%以上的上市公司的聘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三、独立董事选任

监事的任职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三、董监高兼职要求

  (一)不得兼任的情形

要求

依据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

  (二)兼任注意事项

要求

依据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条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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