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息型操纵市场行为
来源:他山咨询发布时间:2021-09-29 17:25:47
严禁操控上市公司信息,不得控制信息披露节奏,不得选择性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欺骗投资者;严禁进行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牟取非法利益;严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2021年9月24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近期证监会会同公安机关查获多起操纵市场重大案件的情况,相关案件已取得重大进展。证监会上市部副主任表示,正确把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的合法性边界,应当严守三条红线,包括:严禁操控上市公司信息,不得控制信息披露节奏,不得选择性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欺骗投资者;严禁进行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牟取非法利益;严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目前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上最常见的两类违法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相比较,操纵市场行为较为复杂,其操纵手段层出不穷,证监会对市场操纵案件的执法力度也不断加强。在实践中,市场操纵行为按手段不同可划分为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两类,交易型操纵是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技术优势进行欺诈性的证券买卖行为。信息型操纵则是行为人以控制信息披露为手段,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以达到间接影响证券价格和交易数量的目的,进而获取不正当收益的行为。
一
信息型操纵概述
本文他山小编所探讨的信息型操纵,指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通过控制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及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数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仅供参考交流。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规定,上述将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行为纳入连续交易操纵的范畴,本质仍是将其作为一种交易型操纵行为处理。但在201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市场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具体形式,其将第一条第四款“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单独列为可以追究操纵市场刑事责任的情形,并确定定罪标准。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对信息披露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时最基本的要求。在信息型操纵行为中,信息披露主体往往通过控制信息的内容,诱导市场投资者,从而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这类行为若引起相关股票波动较大,并带有主观操纵故意,诸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主体为了高位减持公司股票,通过控制信息披露时点、内容和节奏,进而抬升股价,实现高价减持目的等行为,就会存在被认定为操纵市场的风险。
二
信息型操纵相关案例研究和认定要素
(一)信息型操纵相关案例研究
案例一:公司内部人员利用信息优势自行操盘
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BTJT董事长Z某达和副董事长Z某敏(二者为夫妻关系),实际控制9个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连续交易BTJT股票,操纵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致使BTJT股票在操纵期间内价格涨幅为98.36%,同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成份指数下跌0.55%,偏离98.91%;做市成份指数上涨1.4%,偏离96.96%。
Z某达和Z某敏在申辩中陈述证监会认定的控制涉案账户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操纵股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账户相关交易是长期持有的真实投资行为;认为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流动性较差,少量资金就可以把股价“拉高”,不存在操纵市场的主观目的与动机;其行政处罚结果未考虑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特殊性。
证监会认为,其一,涉案账户名义人所有人均与Z某达、Z某敏存在亲属或上下级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受到影响;其二,在操纵期间买入BTJT股票所用资金全部来源于Z某达、Z某敏和BTJT,卖出资金流向Z某敏、BTJT;其三,涉案账户组操作具有同一性,下单IP地址与MAC地址高度一致;其四,Z某达、Z某敏和BTJT的资金无法进行严格划分,Z某达、Z某敏能够以个人名义调动BTJT的资金;其五,从客观方面,Z某达、Z某敏控制账户组,操纵该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导致股票价格连续大幅上涨;Z某达知悉包括做市券商在内股东的持股情况,并发布不实公告误导投资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同时,账户组在短时间内以高于做市商报价和明显高于其他市场投资者的价格,多次连续申报买入BTJT股票;其六,从主观方面,Z某达称其知晓持续买入BTJT股票就会使其股票价格上涨,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其七,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证券法》对于该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市场操纵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中,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曾14次查询股东名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自动向BTJT发送股东名册20次。行为人作为公司董事长能够知悉包括做市券商在内的持股情况。同时公司决定不参与竞购其他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董事会仍审议通过该事项,并对外公告,公告内容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结合其主观故意,连续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使其股票价格涨幅较大,行为人进而从中获益,证监会认为其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另外,行为人以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的特殊性为由以消除操纵市场的认定,减轻行政处罚结果,但从证监会的复核认定来看,股份转让系统市场并非法外之地,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的包容性并不包容违法行为,对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放宽准入限制不等于放松监管。行为人以股权转让系统市场特殊的交易环境为由进行陈述申辩并不影响操纵市场的认定,也并不能减轻行政处罚结果。
案例二:公司内部人员利用信息优势间接获益
M某作为MHSW实际控制人、Y某作为时任MHSW董事会秘书,M某为了信托计划参与MHSW的股票非公开发行事项,为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鉴于信托计划即将到期,MHSW股价无法满足信托约定收益。为避免信托计划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M某和Y某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MHSW二股东H某为增持MHSW股票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MHSW股价。受MHSW发布的利好消息以及H某增持的影响,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MHSW收盘价增幅71.48%;同期,上证指数(000001.SH)增幅10.81%,MHSW股价增幅偏离上证指数60.67%。
M某、Y某陈述申辩其未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不具备操纵的主观故意。证监会认为,二人利用监管部门发布维护市场稳定的相关监管要求之时机和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信息发布节奏,并由Y某实际控制增稳2号进行了增持股票的交易。但与此同时,M某、Y某二人却通过信托计划反向操作,精准、集中、高位减持MHSW股票。二人具有共同确保M某不因信托计划亏损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同时事后M某给予Y某资金奖励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M某、Y某具有操纵MHSW股价的行为和共同故意。
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秘书,在相关信息均具备发布条件的情况下,择“业绩预增”、“H某增持”、“设立员工持股计划”三项利好优先发布,延迟发布“拟终止重组”的利空信息。二人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推高股价,从而实现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取消其担保责任,同时通过信托计划间接获益。
上述行为系《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信息披露主体控制信息披露内容、时点和节奏,属于典型的信息型操纵市场行为。
案例三:公司内部人员利用信息优势并借助外部操盘人操纵
Q某作为HKYL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证券公司委托2,000万股股份设立定向资管产品,并与DCZC签署《研究顾问协议》,通过“市值管理”的方式提高HKYL“价值”,拉升股价,实现Q某在20元/股以上的价位减持的需求。最终Q某以20元/股均价减持HKYL股票2200万股(其中2000万股为“资产管理计划”所涉HKYL股票),并向DCZC支付了研究顾问费。2013年5月9日至7月3日期间,HKYL股价累计上涨24.86%,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下跌1.24%,偏离26.10个百分点。
Q某陈述申辩其没有操纵股价的主观意图且无合谋操纵股价的行为,未控制公司发布公告,公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DCZC及其实际控制人X某陈述申辩其不具有控制HKYL信息披露以实施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且无合谋操纵股价的行为,股价变化不能推断为合谋操纵股价,反而证明其实施“市值管理”对公司价值的正面影响。
证监会认为,根据《研究顾问协议》的由来、内容和相关各方具体行为三个角度判断,且协议明确约定“以不低于20元/股的价格减持HKYL的股票”,其协议本质即是提升公司股价,而非系统全面地提升公司价值;其次HKYL按照DCZC提出的“市值管理”思路,通过不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公司重大信息等一系列方式进行了“市值管理”,实现HKYL股价上扬的目标;并且DCZC与Q某的合作,在Q某减持股票完成后即结束,DCZC也没有为HKYL提供长期市值管理的客观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其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通过“市值管理”的合法方式进行不合法行为,控制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纵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公司不利的信息,反而夸大公司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公司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将上述一系列披露行为综合起来看,实现了误导投资者的效应,实现行为人高价减持公司股票的目的。
本案中的“市值管理”途径主要是通过提出加快战略转型、实施收购、加强信息披露、安排行业研究员调研、安排财经公关和证券媒体采访改善公司资本市场形象等建议,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增加公司内在价值,这符合市值管理的内在含义。但行为人将“研究顾问费”的计提标准与公司股价、减持成交金额挂钩,同时结合公司又于操纵期间披露多个有瑕疵的公告,市值管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必然会被认定为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二)信息型操纵的认定要素
1.主观意图——操纵故意
在认定行为人操纵市场的主观目的时,普遍是从行为人对于信息披露的认知程度、行为人的操纵动机等方面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情况下是以直接或间接证据认定操纵故意,除了“操纵计划书”、当事人口供及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外,还可以通过信息发布时点的反常性、发布内容的不真实、准确、完整性等来认定行为人有控制信息披露不正当发布的行为,导致证券市场股价异常波动,二者在时间上互有对应,同时结合行为人相关股票买卖结果或者其他相关获益结果,应当能证明行为人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
2.客观行为——信息发布配合买卖行为
控制信息发布的内容、时点和节奏是信息型操纵的重要手段。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各种重大信息,同时对各种情形下披露的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可操纵的空间仍非常大。控制信息发布的内容可操作表现如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夸大利好影响,脱离公司实际经营范围炒作热点题材、隐瞒重大风险等情形;控制信息发布的时点可操作表现如公司提前披露利好信息、迟延披露各种利空信息,分散发布利好信息等情形;控制信息发布的节奏可操作表现如公司调节各种信息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力度和时机等情形。
另外,公司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的人员除了自行操盘进行股票交易,也会选择与私募、资管、证券咨询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谋,双方互相配合,共同控制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及节奏,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有时还会以入场交易的方式进行操纵,其影响的效力将也更加明显。
3.行为结果——证券市场异常波动
监管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是否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进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同时行为人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三
信息型操纵责任主体
公司信息发布配合买卖为本文所研究的信息型操纵行为的辅助手段,从目前已处罚的市场操纵案例来看,被处罚的主体通常为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等具备信息优势地位的人员,并利用优势地位控制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和节奏,存在故意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另类则是与前者合谋实施操纵行为的人员,通常为私募、资管、证券咨询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市场操纵案例与之相关的信息披露违法案例来看,如案例一中,证监会认为,BTJT存在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违法行为,且在立案调查时间,行为人以特别恶劣的手段,阻碍、抗拒证监会人员行使调查职权,情节恶劣,予以严惩。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一并处以行政处罚。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其中案例二公司并未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案例三证监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果为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小编理解,上述信息披露责任人是否会被行政处罚,会根据信息披露违法影响是否重大,公司是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合考量。那么延伸出一个问题,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触及市场操纵行为的前提下,是否会因市场操纵与之相关的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进而被处以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小编经查询市场监管案例,尚未发现,该事项有待根据后续监管案例进一步研究。
四
信息型操纵与内幕交易的区别
信息型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都涉及滥用信息优势,在认定上会存在竞合的问题,至于如何区分,避免一个行为产生多个处罚结果,此部分对信息型操纵与内幕交易的区别进行了归纳总结,具体情况如下:
信息型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都涉及滥用信息优势,在认定上会存在竞合的问题,至于如何区分,避免一个行为产生多个处罚结果,此部分对信息型操纵与内幕交易的区别进行了归纳总结,具体情况如下:
基于上述可知,从行为主体来看,信息型操纵范围更广泛;从主观意图来看,信息型操纵行为人意图通过对股价的操纵获利,而内幕交易主观上是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从信息范围来看,信息型操纵的信息可真可假,可必要也可不必要,而内幕交易的信息一般都是重大性和非公开性的真实信息。
五
主要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 主席令第37号)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6月28日 法释[2019]9号)
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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