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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条文对照表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24-01-08 18:15:48

新旧《公司法》条文对照表

  《公司法》制定和修改历程:

1、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5、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6、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7、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表格说明:新法标黄的是新增内容,阴影部分是位置调整,红色是文字修改,阴影红色删除是旧法被删除的内容。

2024年《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

备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 东 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从章节上看,新法增加了2章,分别为“公司登记”与“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其中“公司登记”是全新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是从原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修改而来。

另外,在有限公司章删除了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节。

总体而言,公司法的章节结构没有太大变化,不过将国有独资公司独立为国家出资公司的单独一章,体现了对国有企业在公司法上的特殊处理。最终国有企业法还是应当从公司法中分离出去变为专门的企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1、新增了对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此后具体条文中也有体现。

2、新增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研究什么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体现在哪些具体条文中?

3、新增弘扬企业家精神,什么是企业家精神?体现在哪些具体条文中?

4、新增宪法作为立法根据,根据宪法的哪一条?把宪法写入立法根据,会对公司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什么影响?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文字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否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二款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将公司权益、股东权益的表述重新调整顺序,使得第3条专注于公司权益,第4条专注于股东权益,法条表述更为集中精准。

本条现在集中于公司权益,第一款描述了法人人格,第二款表述了法律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条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条集中股权权益,第一款表述了有限责任,第二款表述了股东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管理权益。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条文顺序调整,将原来的第11条拉上来变成第5条,将原来的第5条打散分别规定到其他地方。

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新增规定了公司的名称权,值得研究。

 

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将原来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关于登记的问题这里删除,都统一规定到公司设立章。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1、本条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扩展为董事或经理,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或经理。

2、登记的内容删除后统一放入公司设立章。

3、第二和第三款对法定代表人辞任做了明确规定,为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效果,为新增规定。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1、调整了原法第14条的顺序,可能是认为子公司更重要。

2、关于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内容调整到了第38条。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表述变化,使得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不再需要法律特别规定,而不得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法律特别规定。这样私募实践中由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才有了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的规定,没有变化,仅仅删除了股东大会的字眼,因为后面不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都统一称为:股东会。

2、实践中,公司担保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产生了很多纠纷,最终才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确定下来。

3、但奇怪的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规定虽然与担保相同,却没有很多纠纷,现实规则也因此在解释上与公司担保不同。是个很奇怪的事情。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1、增加了集体合同的内容:休息休假。

2、增加公司“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义务。

3、增加公司在解散、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在本条删除“承担社会责任”的表述,将其扩充为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新增条款。增加了:(1)利害相关人,(2)生态保护,(3)社会责任,(4)社会责任报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了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正面禁止性规定,参照第23条,只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允许三会均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开会和表决,为技术进步带来的会议形式变化提供空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二条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1、新增轻微瑕疵,来自公司法司法解释4。

2、新增除斥权的规定。

3、取消公司决议之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新增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来自公司法司法解释4。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4款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新增决议无效不影响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来自公司法司法解释4。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阴影部分单独拉出成为第31条。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新增设立公司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要求。

新增登记机关补正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1款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为啥要单独成为一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2款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1、新增登记事项;

2、重新表述了登记信息公示问题,将原来规定的公众有权查询修改为登记机构的公示义务。

   建议最高院发言人学习本条款,理解什么是裁判文书公开义务,立法者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二条2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删除关于股东名称登记的内容,是因为第32条已经有规定了。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增条款,规定了变更登记的程序,更加合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3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新增注销登记,但(1)与第253条有重合,(2)本条涵盖的范围有多大?公司合并分立中的公司消失,是否也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必须具备条件的条款都被删除了,现在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只有章程这一个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新增股东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新增设立时的股东责任,来自公司法司法解释3。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章程不需要具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只需要规定其产生和变更办法,因此法定代表人变化不需要修改章程了。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规定了认缴期限为5年,2、但也规定了法律法规可以另有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多于5年也可以少于5年。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加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将原来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修改为赔偿公司损失。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为什么删除该条?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增加未缴纳出资的情况;

2、对显著低于的标准的修改;

3、删除了该股东补足差额的义务,为什么呢?难道该股东没有义务补足?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催缴制度和董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新增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董监高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增加速到期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1、新增出资证明书上的记载事项: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这点其实在公司登记公示系统中已经有。

2、出资证明书还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这样做不知道意义何在?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查阅和复制权中增加了股东名册;

2、单独查阅权里面增加了会计凭证。

3、股东行使单独查阅权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

4、股东知情权延伸到全资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新股优先认购权调整到新法第227条去了,但这里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好像被删除了。那样的话,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比例在哪里有规定呢?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1、在股东会职权上删除了1和5两项职权,其意义何在?值得研究。

2、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不由股东会产生,不过后面有特别规定,这里就不需要说的那么清楚了。

3、新增公司债券发行可以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明确该一人股东可以为法人机构。

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将“半数以上”改为“过半数”。后面将原法中的“半数以上”几乎都改为了“过半数”,这是因为《民法典》1259条规定,“以上”包括本数,改为“过半数”就不包括本数了。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比例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强制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过半表决权通过。

2、但特别多数决的“三分之二以上”没有修改为“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四条1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将董事会人数的规定,调整到了第68条。

2、删除对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是否意味着董事会地位的提高?

3、为什么在董事会职权中删除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的权力?

4、增加章程对董事会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董事会人数只有下限没有上限;

2、强制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公司设置职工董事(除非其有职工监事)。后面的豁免很重要。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新增董事辞任的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增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规定,明确了无因解任。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原第2款)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增董事会开会的最低有效人数规定和决议比例,这些规定都来自原来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不再具体列明经理的职权。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2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新增监事会有权要求董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增明确规定了监事会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明确了在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当然也可以不设监事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对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删除,其实主要功能是取消了原来第58条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层级限制。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终于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避免了两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并存可能带来的不合理的过分优惠;

2、程序规定更为合理,明确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但为什么是30天而不是下面规定的20天呢?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期限为什么只有20天?与前款的期限不应该一样吗?为什么要有区别呢?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增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明确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

2、明确未出资或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新增在控股股东滥权的情况下的回购权,但为什么是向公司要求回购而不是控股股东?

2、强制要求公司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回购的股权。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删除了对股份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只保留了对章程的要求,见第94条。也就是说,未来公司设立不需要有住所了?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一人也可以设立股份公司,但如果是1人,该人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注意,这里的“半数以上”没有改为“过半数”。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1、授权资本制下的授权股份是未发行的吧?已经发行意味着已经被认购。既然承认授权资本制,这里是不是还应该规定“授权拟发行股份数”?

2、按照第96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注册资本应当等于已发行的股份数,这里为什么要区别注册资本和已发行的股份数?

3、这里删除对“出资时间”的记载,据说就是表明股份公司都是实缴,但其实这里规定的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删除“出资时间”的规定,并不禁止公司自行在章程中加入对认缴和出资时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1款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规定了发行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实缴资本。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删除了补缴的规定,但因为表述为“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该发起人并没有逃脱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这里明确规定了公开募集设立也需要实缴出资,上面第98条是对发起设立实缴的规定,但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认购人是否必须实缴,本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我觉得认缴还是有解释空间的。

 

   

原法第86、87和89条都挪到了后面股份发行章节。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后面明确规定了只能发行记名股票,取消了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第九十条1款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1、创立大会改名为成立大会。这样一来,募集设立和发起设立都要召开成立大会。

2、这里规定募集设立的发起人应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召开成立大会”,有权威解释认为,这说明所有募集设立公司都必须实缴,因为没有成立大会公司就没成立。但我觉得该条解释上是对召开成立大会的最长时间限制的强制规定,如果发起人主动在股款没缴齐时就开成立大会,法律上不应该认定其无效吧?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条2款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条2款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这是将有限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等规定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法删除该条,是因为相关责任都已经在前面第107条规定了?还需要研究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股东不能复制债券持有人名册?第109条规定要置备于公司,显然是可以查阅的,本条则规定了除查阅外还有复制权,而这就不包括债券持有人名册。为什么?

2、新增了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

3、将上述股东知情权扩展到了全资子公司。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二节 股东

将股东大会也统一为股东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仍然保留了对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弥补亏损计算删掉“实收”,扩大了分母基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新增董事会、监事会对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答复时间和答复形式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1、将提案权的持股最低数从3%降低到1%,并强制规定公司不得提高该比例。

2、明确规定若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有权拒绝。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为什么要删除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只有最低人数3人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1、新增审计委员会的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就不需要设置监事会。

2、要求审计委员会中过半数为独立董事,职工董事应该不算独立董事吧。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2款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1款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3款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取消关于经理职权的法律规定,意味着什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新增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为什么删除本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明确小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明确“向他人提供担保“有意义,因为母公司向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不应该这么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1、明确上市公司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其职权。

2、因为现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都要求上市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那是不是意味着中国的上市公司都不用设置监事会?那如果上市公司愿意同时设置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会有什么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明确规定了关联董事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新增条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新增条款,禁止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

  来源:彭冰(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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