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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秘的尴尬处境和职业风险

来源:民商发布时间:2012-07-02 09:53:40

近来,因上海金陵(600621,股吧)董秘陈炳良被轮岗事件,董秘的尴尬处境和职业风险曝于聚光灯下。 由于上市公司在规范治理的理念认知、董秘作用认同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董秘很容易沦为杂役,或者因达不到公...

    其次,从实质正义角度看,上市公司提前解聘董秘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董事会秘书作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而《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即使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该法第47 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董秘支付赔偿金。即使董事会秘书不属于劳动者,公司董事会提前解聘董秘也要遵循《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并承受相应的法律风险。根据《合同法》第410 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公司由于董秘不诚实、不勤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给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而将其提前解聘,公司不会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解聘的董秘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即使解聘决议获得了董事会的一致同意,公司也要对董秘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董秘既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的办事机构,当然要对上市公司和广大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包括忠实与勤勉义务)。如果董秘被董事会提前解职,公司有义务向公众股东披露提前解聘董秘的具体原因。倘若董事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坚持解聘而董秘坚持履职,势必会产生冲突甚至僵局,公司更应及时全面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众股东在获知真相后便可投票罢免错误解聘董秘的董事。既然董事参与作出了提前解聘不该解聘董秘的错误决议,就已经表明其违反了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诚信义务。另外,被提前解聘的董秘也可依法鸣冤,引起监管者、交易所和社会公众的关注。

    其四,根据现行制度设计,公司提前解聘董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大股东主导下的董事会在解聘董秘后只需履行相关上报程序即可,监管者和证券交易所本无权干预董秘的去留问题。监管者与交易所即使有意干预此事,为董秘营造良好稳定的职业环境,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手段和权力而力不从心。笔者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监管者与交易所依然大有可为。因为,掌握控制股东和有关董事违法违规证据的董秘可以依法举报和检举。建议监管者与交易所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启动对被举报人的调查程序,旗帜鲜明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和监管职权。

    被举报人倘若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自可获得清白;倘若被举报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监管者与交易所就应以壮士断腕、刮骨疗毒的勇气,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倘若交易所和证券监管部门对董秘的举报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就会形成消极的示范效应:越来越多的董秘将会与大股东沆瀣一气,显然不利于加强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监管工作。

    最后,从立法论角度来看,董秘制度也应大刀阔斧地予以改革。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董秘不是董事,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而是由董事会聘任,其独立性缺乏必要的制度保证。为加强董秘履职的独立性,笔者提出三项备选的立法建议:一是将董秘的任职资格界定为董事,从而将董事转由股东大会选举,而不再由董事会聘任。其实,只要由董事兼任董秘,董秘称谓改不改都不重要。关键在于,董秘要由董事担任,进而提升其法律和社会地位。

    二是在维持董秘依然由董事会聘任的制度格局下,增加规定监管者与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解聘董秘的核准程序,以适度节制控制股东提前解聘董秘的行为。三是强制要求董事会提前解聘董秘时取得独董的一致同意。换言之,每位独董均有一票否决权。至于哪个方案效果最好、副作用最小,建议通过开门决策、民主决策等方式,广泛听取民意。

    但是,我国的董秘制度必须开拓创新,而不能因循守旧,否则,将会削弱我国企业乃至整个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如果连有表决权的董事都无法做到独立,又如何要求在董事会议事过程中没有表决权、属于公司内部员工的董秘维持独立,从而解决信息披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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