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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来源:小兵研究 ,作者spring发布时间:2024-03-11 17:05:30

新公司法下,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与公司这个主体概念一起诞生的就是公司治理理念,理想的公司治理架构是“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股东作为出资者,在完成出资后就与公司相互独立,只能通过股东会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义务是最主要的责任。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由董事会、经理层来实现,董事、经理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也是公司法赋予的两大主要义务,除了为公司负责,就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负责。而股东这个概念一般是个集体概念,不是指某个股东,而是指所有股东。那么股东与股东之间,有大股东也有小股东,大部分还有控股股东,信息的不对称、指派董事权利的不对等以及参与公司治理程度的差别导致了股东利益不可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计算,因而需要法律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权利界限以及责任范围予以明确。

  一、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了,“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这里主要强调“产生重大影响”以及“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影响可不仅仅是股东对投资企业之间的影响,而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理想中的公司架构要求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这在实际控制人概念中受到了挑战。实践中的公司确实会有实际控制人,毕竟公司是法律拟定的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要受到自然人的影响。既然如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不能仅限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董事、高管作为自然人也会对公司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在理论界,为了区分董事高管的义务,有的学者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法律主要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做哪些事情来规制,比如不能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能侵占公司财产、不能干预公司经营活动以及避免同业竞争等,主要是限制其实践中可能过大的权力影响范围。这种在公司法中直接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和权利的做法,也称为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规制。这种直接规制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同业竞争等事项时,严格履行程序,比如三分之二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更多从形式上追求公平。

  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促进了投资,却也伴随着责任追究时的无奈。董事、高管作为代理人,执行公司事务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实际上指手画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仅仅因为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就不承担责任,则有失公正。法律服务于实践中的正义。因此,在形式正义之外,公司法新增了对影子董事的责任义务规定,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这也称为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间接规制,即通过混同适用董事的义务来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简言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不仅是为了弥补公司治理结构在实务中的挑战而进行形式上的限制,而且是要从实质正义角度让实际行为人及权力人承担其该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法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体现

  (一)界定权利边界,防止股东权利滥用

  1、股权权利滥用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系理想的公司治理架构,原本2018年版的公司法只是在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如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则可能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权利超过边界导致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基本沿用了上述责任的逻辑及表述,只是调整了相应的条款结构。(新公司法原文: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新的公司法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该条款在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即主要是针对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质,股东有更多用脚投票的机会。

  3、滥用的界定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提供担保等方式让公司为其输送利益。因此,公司法框架中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公司章程中一般都会有为股东提供担保、关联交易等适用比较严格的表决程序及表决通过比例,但是通过了表决、严格按照公司制度决议,是否真的就不属于滥用呢?如果表决人已经被控制了怎么办?

  (二)实际执行事务的董事责任适用

  为了保证公司治理层表决决议过程能够反映公司利益,董事、高管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履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的公司法增加了“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责任规定,如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各国公司法也都有关于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说法,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董事是履行董事职责的任何人,无论其称谓如何;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行使公司董事职权的任何人,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因此,不论称呼是什么,只要是在履行董事的职责,就应当承担董事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能够实际控制公司事务,实际支配着公司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与公司法修订同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相关犯罪,并加大了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其中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将犯罪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大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法等规定相衔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增加了第二款,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被认定为实质董事,则有可能会适用刑法关于董事的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诚信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新增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比较多,企业在IPO的时候证监会审核就要求如实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也一直都是关注重点。这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上市公司的责任,也是在强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将其推至聚光灯下,接受其他股东以及更多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此外,关于信息披露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都单独增加了一款,专门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组织或者指示相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责任相对应。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结语

  2023年底公司法修订结合了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借鉴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其实是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在强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同时,也在促使“三会一层”各归其位,公司治理机制日益完善。

  中国古代寓言故事中有一篇关于蛀虫的故事,木头蛀虫对书本蛀虫说,我们都是因为木头内部腐朽或书本内部受潮等原因才产生的,可是人类不指责木头或书本,却来指责我们,太不公平了。书本蛀虫说,正是腐朽或者受潮源自于内部,而外人无从知晓,所以才要把责任归咎到我们身上啊。所以还是要日益完善内部治理机制,避免蛀虫的产生,而出了问题,首当其冲的还得是内部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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